关于印发《器官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
儿童生长激素缺乏症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医保发〔2020〕15号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
为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器官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儿童生长激素缺乏症治疗费用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黄冈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5月9日
器官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
儿童生长激素缺乏症治疗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规范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和儿童生长激素缺乏症的治疗,促进医疗保险资源的合理利用,借鉴外地经验,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共性特点,兼顾患者个体差异,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政策范围内,针对单病种的特性,实行特殊医疗管理办法和单病种费用定额管理办法。
第三条 器官移植术后实施抗排异治疗的参保人员,应填写《黄冈市医疗保险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审定表》,连同器官移植术后的出院小结、主要检查化验报告单和医院的用药证明单等资料,送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未经审定的参保患者发生的抗排异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条 器官移植抗排异参保患者原则上只能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院或药店检查、购药。特殊情况需要自行到外地检查、购药者,需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品,是指《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调节免疫功能药”类别下的“免疫抑制药”,且符合器官移植限定药品。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检查是指器官移植术后服用抗排异药品的血药浓度检查。器官移植术后发生的并发症按照普通慢性病病种申报评审后,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条 二次移植或多次移植的参保患者按照上述相关规定重新登记后再次纳入定额管理范围。
第七条 参保患者进入抗排异治疗定额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实施器官移植手术出院日后的第一天,肾移植患者因病进入透析治疗同时发生的抗排异治疗费用(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检查费、药品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保险基金给予支付。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患者提供的相关医学证明据实报销,日支付限额不超过肾移植术后抗排异费用1081天及以后时间段定额标准。
第八条 参保患者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药品、检查费用,按照手术出院后的时间分段定额。定额内抗排异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责任范围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85%,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65%。超过定额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异体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抗排异费用纳入定额支付范围,自体干细胞移植术后抗排异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十条 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费用定额标准
(一)肾移植术后抗排异费用定额标准
术后时间段 | 药品限额标准(元/日) | 检查费限额标准(元/日) |
1—30天 | 298 | 86 |
31—90天 | 263 | 43 |
91—180天 | 241 | 21 |
181—360天 | 205 | 11 |
361—1080天 | 170 | 10 |
1081天及以后 | 137 | 10 |
(二)肝移植术后抗排异费用定额标准
术后时间段 | 费用定额标准(元/日) |
1—90天 | 230 |
91—180天 | 185 |
181—360天 | 140 |
361—720天 | 120 |
721天及以后 | 90 |
(三)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抗排异费用定额标准
术后时间段 | 费用定额标准(元/日) |
1—90天 | 230 |
91—180天 | 185 |
181—360天 | 140 |
361—720天 | 120 |
721天及以后 | 20 |
(三)心脏移植术后抗排异费用定额标准
术后时间段 | 药品及检查定额标准(元/日) |
1—90天 | 277 |
91—180天 | 194 |
181—360天 | 178 |
361天及以后 | 165 |
(四)肺移植术后抗排异费用定额标准
术后时间段 | 药品及检查定额标准(元/日) |
1—90天 | 212 |
91—180天 | 177 |
181—360天 | 169 |
361天及以后 | 157 |
(五)角膜移植术后抗排异费用定额标准
每人每年累计报销费用支付限额5000元,并一年一审。
第十一条 患儿童生长激素缺乏症的参保患者,凭儿童生长激素缺乏症的病史资料和治疗方案进行申请,评审通过后实行一年一审。
第十二条 患儿童生长激素缺乏症的参保患者治疗儿童生长激素缺乏症的药品和检查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责任范围内报销65%,每人每年累计报销费用支付限额20000元,并一年一审。
第十三条 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和患儿童生长激素缺乏症的参保患者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特殊慢性病实际报销的费用与其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合并计算,总费用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四条 本通知自2020年1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