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6〕90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市区(含婺城区、金东区和金华经济开发区)的所有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由上级机关下派任职的除外,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
在金的符合参保条件的中央部属、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市区的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事业法人登记证(或批准成立文件)等资料到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申报人员缴费手续,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税主管分局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社保处和主管地税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三、用人单位每月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的工伤保险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由市地税部门负责。鉴于市区实际情况,用人单位应向市社保处申报全部职工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确定。工伤保险费暂按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征收,用人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向市社保处办理参保人员、缴费工资等调整申报事项。
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申报人员缴费手续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社保处按该用人单位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已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养老保险,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及缴费工资,作为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及缴费工资。
四、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制。浮动办法:参保缴费单位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占缴费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收支比例)不到30%(不含30%)的,当年费率按0.2%费率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30%(含30%)以上不到100%(不含100%)的,当年费率上浮100%按0.4%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100%(含100%)以上的,当年费率上浮150%按0.5%征收。结算办法,按自然年度实际发生数浮动。
五、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及工伤待遇方面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我省处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期限内。
六、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申请受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配套法规政策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工伤认定申请管辖权限划分。市属和在金的中央部属、省属用人单位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婺城区、金东区、金华经济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所属的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由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调查,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八、本办法实施后,已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差额由市社保处直接发放。
九、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按企业所属行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2005年12月29日)至本意见施行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至今未处理的,其工伤认定管辖权限、工伤范围、申请时限、认定程序、鉴定程序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认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至今仍未处理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认定和支付费用。
十一、本意见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金 华 市 人 事 局
金 华 市 民 政 局
金 华 市 财 政 局
金 华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