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滨州市医养结合机构卫生健康领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局、高新区卫生工作专班: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医养结合机构卫生健康领域管理水平,规范医养结合卫生健康领域行业服务行为,市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滨州市医养结合机构卫生健康领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滨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8月1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滨州市医养结合机构卫生健康领域
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养结合机构卫生健康领域管理,优化医养结合机构卫生健康领域审批流程和环境,规范医养结合卫生健康领域服务行为,满足我市特殊人群医养需求,促进医养结合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 民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养结合机构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国家卫生健康委 民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养结合机构服务指南(试行)》《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医养结合机构。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兼具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或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主要为入住机构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护、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心理精神支持等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对医养结合机构卫生健康领域管理内容和管理要求作出了规范。医养结合机构管理应当以老年人健康为中心,根据机构资质和服务能力,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为机构内老年人提供医疗等服务并进行科学、规范管理,满足老年人健康养老服务需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或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民政部门进行养老机构备案。
第五条 提供膳食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医养结合机构中的医疗机构,其科室设置、人员配备、设施设备配备、药品配备、信息化建设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类型,相应地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康复医院基本标准(2012版)》《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护理中心基本标准(试行)》《康复医疗中心基本标准(试行)》《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试行)》《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试行)》《养老机构护理站基本标准(试行)》《诊所基本标准》《中医诊所基本标准》《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医护人员应当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行业规范对执业资质和条件的要求。医疗护理员、养老护理员应当经相关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八条 根据服务需要聘请的康复治疗师、公共营养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等相关人员应当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餐饮工作人员应当持有A类健康证。
第十条 应当按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要求,加强医疗服务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十一条 应当按有关规定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或工作小组,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遵循相关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和临床路径等有关要求开展诊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
第十三条 完善医疗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工作流程,加强医疗质量重点部门和关键环节的安全与风险管理,提高医疗安全意识,落实机构内老年人安全目标。
第十四条 建立符合医疗机构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落实医疗服务有关安全保证、质量可控的各项要求。定期对机构内医疗质量进行监测、预警、分析、考核、评估并持续改进。
第十五条 应当开展老年医疗护理需求评估工作,建立护理评估制度和流程。具体评估工作参照《关于开展老年护理需求评估和规范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48号)执行。
第十六条 应当按照《基础护理服务工作规范》《常用临床护理技术服务规范》《中医护理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国家发布或认可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有关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建立分级护理管理制度,制定合理、规范的诊疗护理服务流程,建立护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护理管理目标。
第十七条 应当加强护理质量管理,参照《老年护理实践指南(试行)》制定并实施护理相关工作制度、技术规范和指南,加强护理人员队伍培训、考核和服务改进,持续改善护理质量。
第十八条 开展康复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应当根据机构规模和老年人需求状况,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并严格执行康复的各项规章制度、人员职责和技术操作规范。独立设置的康复医疗中心应当按照《康复医疗中心管理规范(试行)》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开展康复服务的机构,应当按需评定老年人身心状况、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和社会功能,制定并实施康复服务质量评价标准、效果评价流程及风险防控预案。
第二十条 开展康复辅具适配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康复辅具管理制度,明确本机构配置的康复辅具目录,专人管理,做好定期检查、维修及相关记录,并指导老年人科学使用辅具。
第二十一条 开展安宁疗护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应当参照国家及当地关于安宁疗护相关工作管理要求建立相关制度,配备专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应当加强安宁疗护服务质量管理,参照《安宁疗护实践指南(试行)》制定并实施相关工作制度、技术规范和服务指南;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和服务改进,持续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建立良好的与老年人及家属沟通机制,加强与老年人及家属的积极沟通,注重人文关怀,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生命尊严,保护老年人及家属的隐私。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或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四条 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指南(试行)》及医院感染控制和消毒行业标准,加强机构内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科学设置工作流程,做到布局合理、分区明确、洁污分开、标识清楚,有效预防和控制院内感染。
第二十五条 定期对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有关预防和控制院内感染的消毒隔离知识,并在工作中正确运用,提高预防和控制院内感染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六条 建立机构院内感染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部门及人员,建立有效的机构院内感染监测制度,及时发现机构院内感染病例和感染暴发,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按规定做好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及人员培训、职业安全防护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传染病管理制度,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做好传染病的预检分诊、诊断转诊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预防控制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传染病疫情防控机制,有条件的机构可设置医学观察隔离场所,只对机构内部提供服务。发现传染病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院内感染。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应当在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传染病防治和疫情防控等工作。具备救治能力的,可对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提供医疗救治工作。不具备救治能力的,应当立即上报、转诊,并做好记录。疫情期间,养老区域应当建立外部探访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出入管理,预防机构外部输入性感染,必要时可采取封闭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应当进行多重用药安全评估,参照药品说明书,根据老年患者具体情况制定个体化给药方案。遵循有关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使用药物,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建立日常给药管理制度,包括医嘱确认和审核要求、药品核对和清点流程及要求、抗菌药物分级管理要求、药物存放与摆放流程及要求、每日药品发放流程及要求、药物发放及服用记录等;针对自我给药的老年人,建立协助其定期检查药物供应、储存、有效期等。
第三十四条 应当向老年人及家属明确说明所用药物的储存方式、给药流程和注意事项,指导老年人在正确的时间、通过正确的途径合理使用药物,告知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出现药物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观察及处理。
第三十五条 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法规,建立患者登记及病历管理制度,病历书写及管理应当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三十七条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患者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向医疗机构提交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构内老年人在医疗床位和养老床位之间转换及老年人外出就诊住院均应当有记录及资料可查,相关病历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机构审批备案、养老机构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通过政务网站、办事服务窗口、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医养结合机构申办人的需要和条件,在审批备案事项及流程、受理条件、材料清单、办理时限等方面,为其提供准确、详细的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申请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的,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要求,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申办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申请举办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不含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规定,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经公示、审核合格后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申请设立三级医疗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申办人收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于申办人提出申请新举办医养结合机构的,即同时提出申请举办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需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的类型、性质、规模向卫生健康、民政提交申请。
第四十五条 涉及同层级相关行政部门的,当地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实现“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
第四十六条 未设立政务服务机构的,由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办理工作机制和操作流程,优化医养结合机构市场准入环境。
第四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省市“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与民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四十八条 卫生健康负责对医养结合机构中医疗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及内设医疗机构实行备案制后,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将医养结合机构的医疗卫生服务作为医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指导、监管医养结合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确保服务规范安全。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