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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保健功能产品经营监管行为规范》的 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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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市局相关科(室)、所属直属单位: 《自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健功能产品经营监管行为规范》,已经2020年9月27日第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9日 自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保健功能产品经营监管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强化市场监管,严厉整治“保健”市场乱象,规范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行为,引导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落实食品安全、商品质量主体责任,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自贡市区域内从事保健功能产品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保健服务的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要求。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保健功能产品包括保健食品、具有保健功能的器材、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但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普通食品、未取得医疗器械备案或者注册但声称具有疾病或损伤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缓解、康复以及人体功能补偿、生理调节、生命支持等功能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物品。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的经营包括保健功能产品购进、运输、储存、销售、广告、推介、宣传或者使用保健功能产品进行营利性服务的活动。 本规范所称的监管包括本市各级市场监管机关依法对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行为实施的执法监管及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活动。 第五条 登记规范。经营保健功能产品应遵循下列登记规范: (一)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办理营业执照实行实名登记,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实行一证一照一址,其经营范围应与实际经营相符,不得超范围经营。 (二)保健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且经营项目应包涵保健食品。 (三)医疗器械经营者应当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备案,从事保健功能产品销售和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证照,并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证照相关信息。 (四)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场所(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其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及标记,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对证照不全的不得让其入场经营,同时要明确其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 (五)已办理营业执照和许可并以分支机构、厂家直销门店等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提交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厂家直销门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法律责任由批准设立的机构、单位或分支机构、厂家直销门店承担。 (六)已办理营业执照和许可并以特约经销、指定经营、专卖店等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还须取得相关授权书或者签订书面协议。授权或者委托经营方、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经营者的相关资质,对无法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授权或者委托经营方、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承担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七)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歇业、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及变更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无正在处理消费投诉、债务的相关依据,并承诺其真实性。如尚有未处理完备的消费投诉及债务,登记机关可暂缓办理注销登记,待处理完备后方能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变更前经营者应在其经营场所张贴注销、变更公告15天,并载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 经营行为规范。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正面提示。保健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保健食品销售专区(专柜)”提示牌,实行专区(专柜)销售,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药品混放销售,并在显要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的警示用语等消费提示信息。其它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也应在经营场所张贴相应的警示和声明。 (二)真实宣传。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在广告、宣传、推广活动中,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对其销售业绩、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应当客观真实宣传且有数据和证明材料;不得以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或形象作证明;不得以普通食品冒充保健品或药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冒充药品;不得以普通医疗器械或者普通日用品冒充保健功能产品。 (三)全面告知。保健功能产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其配料、成分、含量应与包装及说明书一致。经营者应当全面、完整、清楚地告知消费者其商品的性能、功能、用途、质量、价格、产地、生产者、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合格证明、使用方法和售后服务等真实情况。 (四)公平竞争。经营者不得将其销售的保健功能产品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作比较,不得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保健食品、食品不得与药品相比较,不得与医疗机构和其它药品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价格及副作用等方面的比较,或者诱导消费者作比较。 (五)明码标价。保健功能产品在销售中必须明码标价,尤其是要标明售价及品名、规格、型号、产地、计量单位,不得以虚报进价、虚假全国统一价、虚报售价等形式采取虚构优惠降价的方式销售。 (六)保护消费者信息。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必须依法、正当,并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具有管理责任,严禁泄露、出卖、购买消费者的家庭住址、职业、个人电话、微信号、QQ号、身体健康状况等信息,不得利用微信群或QQ群等方式拉拢消费者或者开展非法会销宣传推广活动。 (七)履行“三包”义务。保健功能产品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切实履行商品的包退、包换、包修义务;对因质量问题或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应按要求履行“三包义务”,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责任。不得以包修替代包换、包退,不得以包换替代包退,对包退的应及时退还消费者的货款,不得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 (八)出示发票凭证。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向消费者出示并提供真实合法的购货发票等凭证,不得拒绝提供发票等购货凭证,也不得以收款收据、个人收款或者他人的名义出示和提供购货凭证,购货凭证应写明购货人、购货日期、品种、数量、价格、总金额、收款人等内容,并加盖合法有效的印章。 (九)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及建立进销货台账义务。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制度,按要求查验并留存供应商证照和发票等进货凭证,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所购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从事保健功能产品批发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建立包括以上内容和购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的销售台账。相关凭证和记录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十)履行赔偿义务。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等问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标准以国家相关规定为依据,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有关机关的调解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定执行,不得拒绝或者拖延赔偿。 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的质量安全标准,不得销售质量不合格、安全无保障的商品,不得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中附带赠送的,应当保证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得赠送“三无”产品,也不得对赠送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不得采取洗脑方式销售商品。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不得采取会销、健康讲座、视频播放等形式,循序渐进地对消费者进行洗脑式的灌输,夸大产品功效、虚假宣传其产品具有疾病预防、治疗作用。 (三)不得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在销售商品中,不得采取预收款、预存款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也不得采取先交款、后分期提货的方式销售商品。 (四)不得在销售商品中非法集资。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不得在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集资返利、存款返息、集资优惠、存款优惠的方式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也不得采取其它任何方式向消费者集资、拉存款或者保险。 (五)不得组织免费旅游推介销售商品。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免费旅游为幌子,在旅游期间宣传、推介、销售其商品,使消费者用“感恩被动”的心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不得上门推销商品。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及其销售人员,不得用通过讲座、会销等形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上门宣传、推介、销售商品,让消费者误认为“便利、温情、周到”而盲目购买其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七)不得以服(食)用周期为由大量销售商品。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不得以服(食)用周期、时限等理由,向消费者销售大批量的商品或者服务,如该商品或者服务使用说明书有此要求的,不得超出使用说明书规定的第一个周期和初始时限,也不得以该商品或者服务紧俏、缺货、即将涨价等借口诱使消费者购买大量商品或者服务。 (八)不得借用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不得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对本单位业务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相关内容应在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供备案。 (九)不得在自身经营场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不得在自身经营场所以外开展以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各种经营活动。旅行社组织顾客到保健功能产品经营场所、会销场所或者途中兜售的,旅行社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十)不得假借健康中心、社会组织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假借、使用健康中心、社会组织、国际组织的名义或者用招牌、图片、文字展示等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推荐销售活动。医疗机构未经许可不得经营保健食品和食品,违者以无证经营进行查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及药品经营者不得向病人或者消费者推销、推荐保健功能产品,不得以处方的方式指定患者购买。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人员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法定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外,并依照本规范对保健功能产品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 (一)推行保健功能产品会销报告或备案制。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开展会销宣传讲座的,应提前三天向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举办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数、宣传方式、宣传内容、产品信息等情况,并承诺承担会销活动安全、消防等一切不良后果的责任。参加人数达到一定数量的,还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驱散或者取缔。有其它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二)建立保健功能产品监管联络人制。市场监督管理所应根据辖区保健功能产品经营主体的情况,落实人员作为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监管联络员,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做好保健功能产品会销报告或者备案登记,对会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向经营者宣传法律法规,发现并向组织报告会销活动主体的违法违章行为,及时处理消费投诉、举报。 (三)建立保健功能产品经营主体台账制。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基层市场监督管理所应专门建立辖区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主体台账,台账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开业时间、联系电话、 销售方式、宣传方式、宣传内容、宣传规律、主要商品、歇业、变更情况等信息。台账采取动态管理方式,对台账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完善,确保经营主体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全面。 (四)建立会销举办者主体责任制。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采取会销方式推介、销售商品的,举办者(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承担会销活动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会销场所及参加会销人员的安全责任;销售商品的质量保证责任;宣传推介的违法后果责任;消费投诉处理和“三包”及赔偿责任等。 (五)建立保健功能产品会销场所提供者监督连带责任。为保健功能产品会销提供场所的宾馆、酒店、山庄、农家乐,以及利用自身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认真审查经营者的证照和有效身份信息,不得为无照无证经营和非法会销提供场所、食宿等条件,发现会销应向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向非法会销提供场所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或有违法行为的,场地提供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六)推行会销举办者承诺制。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举办会销推介、宣传、销售商品的,应在报告或备案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内容包括真实宣传、质量保证、明码标价、责任承担、履行“三包”、合法经营等。书面承诺应由负责人签字后加盖举办者的公章。 (七)建立保健功能产品会销日常监管制。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应加强监管,建立保健功能产品会销日常监管制,对消费投诉多、社会反响差、会销规模大的主体,应加大日常监管频率。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质量、宣传方式、宣传内容、商品价格、索证索票、落实进销货台账、投诉处理情况等。对日常监管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八)建立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违法“黑名单”制。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违法“黑名单”制。有下列行为的列为“黑名单”: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年度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年度内有三起以上消费投诉且未处理好的;不履行行政机关和消费维权机构制作的消费调解协议的;拒绝接受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销毁违法经营证据的;“黑名单”由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规范规定的标准,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定后通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及相关媒体向社会发布。对“黑名单”的修复由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初审后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定修复。 (九)建立保健功能产品消费投诉信息公示制。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按照消费投诉信息公示的有关规定,对保健功能产品经营主体的消费投诉每月通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及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的事实、消费者诉求、调解结果情况、调解执行情况等。 (十)构建保健功能产品联合执法机制。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保健功能产品(会销)监管的牵头工作,在保健功能产品经营主体准入、专项整治、日常监管和个案处理、消费投诉调解等工作中主动邀请卫健、应急、公安、城管、网信等部门参与,联合执法,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第八条 行政执法规范。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能职责范围内对保健功能产品(会销)经营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导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功能产品(会销)的行政执法工作。 (二)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执法机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保健功能产品(会销)实施行政执法。 (三)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保健功能产品(会销)实施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四)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检查经营者及相关业务人员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电脑、手机等信息通讯工具,经营者及相关业务人员应当配合并提供交易记录、聊天记录、客户信息资料、付款记录、宣传内容、讲座视频等,拒绝检查或者强行断电、删除的,视为拒绝接受检查。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的经营者违法宣传或者违法广告,有证据其视频、课件、资料、展板、传单、店招、告示、合同等由生产者或者供应商制作或者提供的,既可追究经营者的责任,又可追究制作者或提供者的责任。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联合执法的,可相互使用其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资料。 (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市场监管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保健功能产品经营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消费者有义务接受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书证、物证等材料。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按程序规定进行立案,并根据调查结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从快、从重作出处罚,对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九)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保健功能产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向违法经营保健功能产品的经营者通风报信;任何人不得为从事保健功能产品销售的违法经营者说情;不得扣留、销毁消费者对保健功能产品违法经营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材料。如有违反,按党纪、政纪依法进行组织处理。 (十)对从事保健功能产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实行属地管辖,如两个以上区(县)局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查办全市范围内规模大、影响大,或者跨区(县)的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的违法案件。 (十一)对依法查处的保健功能产品违法经营案件,应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本规范由自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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