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卫生计生监督所、委机关各相关处室:
现将研究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8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裁量标准:
一、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裁量标准: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自被处罚之日起,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二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三)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一)未及时对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自被处罚之日起,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二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三)未及时对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
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裁量标准:
一、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一)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不符合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或者未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的,责令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
(二)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不符合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也未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的,责令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三)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的,责令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四)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一)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责令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以营利为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责令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三)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一)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或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未履行必需的告知义务、书面同意或者批准程序的,责令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的或者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责令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三)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一)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责令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造成一定社会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三)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一)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责令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自被处罚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三)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裁量标准: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或造成患者延误治疗病情加重、误诊误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一)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四)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一)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作出错误诊断造成患者伤害等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执业证书。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一)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造成患者伤害等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违反规定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裁量标准:
一、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时间不足三个月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时间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时间一年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该诊所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裁量标准:
一、中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时间不足三个月的,责令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二、中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时间三个月以上以一年以下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时一年以上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执业证书,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裁量标准:
一、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涉及未备案的饮片、制剂品种不足三个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涉及未备案的饮片、制剂品种三个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经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首次发现安排一名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2.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合计有2人至5人的,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合计5人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细化标准:
1.首次发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且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的,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细化标准:
1.首次发现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但各项设施完善、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且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2.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但各项设施完善,且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且各项设施相对缺少,但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 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且各项设施相对缺少,供水水质又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细化标准:
1.首次发现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持续时间1个月(含)以下且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2.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持续时间1个月(含)以下的,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含)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细化标准:
1.首次发现生活饮用水指标检测项目超标项目1项且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2.生活饮用水指标检测项目超标项目1项的,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生活饮用水指标检测项目超标项目2项以上4项(含)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生活饮用水指标超检测项目标项目4项以上或造成水源性疾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进,可不予以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2.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查处货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3.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含)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4.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查处货值10000元以上,无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1倍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抄送:各区卫健局、市司法局。 |
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8月19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