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医疗保障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不良医疗保障信用参与主体主动改正医疗保障失信行为,积极消除社会不良影响,重塑主体信用,营造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精神和《开封市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信用主体分为机构和个人两类:
(一)机构类是指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长期护理保险服务机构、集中采购的药品(耗材/医疗设备)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保险参保单位;
(二)个人类是指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医保医师及定点(协议)机构医保相关从业人员;
(三)其他参与医疗保障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自然修复是指不良医疗保障信用修复主体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视为自然修复。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医疗保障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医疗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
第四条 不良医疗保障参与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用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用不予信用修复,移出后,不良信用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开封市医疗保障局负责本市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单位认定的不良信用的信用修复受理、确认和异议处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修复的条件
第六条 医疗保障领域信用修复的认定标准如下:
(一)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不良信用修复期限,但原则上自不良信用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满1年及以上;
(三)自不良信用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用。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鼓励支持不良信用主体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或志愿服务等有积极提升自身信用水平的行为,积极开展信用修复工作。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程序
第八条 不良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规定行为的相关佐证材料;
(三)医疗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受理不良信用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备性进行检查。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不良信用主体补全材料。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用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制作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告知不良信用主体。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在不良信用主体收到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在医保信用管理平台对确认修复的不良信用予以标注,同时做好与公共信息平合的数据共享工作。
第四章 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不良信用主体对医疗保障部门不予信用修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不予信用修复告知书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信用修复确认的医疗保障部门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利害关系人对信用修复确认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作出信用修复确认的医疗保障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作出信用修复确认的医疗保障部门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开封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