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社会监督员制度》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医疗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龙江森工集团人力资源部、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部、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保险中心:
现将《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社会监督员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
2021年5月7日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社会监督员制度
为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机制,动员社会各界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营造社会共治氛围,维护医保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聘任医疗保障基金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
二、社会监督员的选聘范围
社会监督员由医疗保障部门从自愿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的社会各界人士中公开选聘,主要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专家学者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医药机构从业人员以及普通参保群众中选聘,其中,普通参保群众选聘占比不低于60%。
三、社会监督员的聘任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年龄在18-70周岁;
(三)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有较强的观察分析问题的能力;
(四)熟悉医疗保障政策规定,关心医疗保障事业发展;
(五)能够抽出一定时间,履行监督职责,并能及时反馈监督信息;
(六)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诚信公道、公正廉洁;
(七)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社会监督员的聘任程序
(一)医疗保障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
(二)采取单位推荐、个人自荐的方式,由单位或个人按公告要求填报相关信息报名申请;
(三)医疗保障部门根据报名情况择优选聘,所聘社会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四)医疗保障部门向聘任人员颁发统一印制的聘书,聘期为两年。期满后根据情况可以续聘;解聘人员应交回聘书。
五、社会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全省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及参保人使用医保基金行为进行日常监督,并及时向医疗保障部门反馈,同时提出合理、公正、客观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管理过程中依法行政、工作作风、廉洁自律等行为进行监督;
(三)根据医疗保障部门的安排,参加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关宣传、培训等活动;
(四)主动宣传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医疗保障知识;
(五)广泛听取、了解和收集社会各界对医保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向医疗保障部门反馈;
(六)社会监督员应当向聘任其的医疗保障部门每半年至少提交1份反映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中的问题线索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的意见建议。
六、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形式
(一)通过明察暗访、走访群众等方式收集意见和建议;
(二)以书面形式反映医保基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三)以书面形式举报欺诈骗保行为,并提供线索依据;
(四)应邀参与医疗保障部门的稽核、检查和普法宣传。
七、社会监督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社会监督工作;
(二)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保守秘密,做到公道正派、廉洁自律。注意形象,不能因个人原因给被监督对象带来不便和增加负担;
(三)不得利用社会监督员的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监督工作中接受或索取财物;
(四)不得以社会监督员身份或履行社会监督员职责为由,从事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无关的活动;
(五)在监督过程中与被监督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监督公正实施的,应当回避;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有关社会监督的规定。
八、社会监督员的日常管理
(一)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台账,专人负责与社会监督员进行联络和管理,收集汇总社会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社会监督员发送与履行监督职责有关的文件、简报、信息及各种资料;
(二)医疗保障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座谈会,总结交流监督工作情况,探讨研究医疗保障基金社会监督工作成果,征询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社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社会监督员不属于政府执法人员;
(四)社会监督员的工作为义务监督,不领取薪酬。以社会监督员身份参加相关活动,无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
(五)社会监督员提供欺诈骗保违法违规线索的,按照举报奖励相关规定办理。
九、社会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聘任
(一)违反第七项其中之一、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的,违反治安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申请报名的个人信息与事实不符影响聘任的;
(四)因个人原因无法胜任社会监督员工作或者不履行社会监督员职责的;
(五)本人提出申请要求停止聘任的;
(六)聘用期满未续聘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停止聘任的。
十、本制度由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