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促进药品流通企业创新发展的意见(试行)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医药强省建设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和吉林省医药强省建设大会精神,进一步优化市场环境,促进全省药品流通企业创新发展,为长辽梅通白延医药健康产业走廊发展提供现代医药物流支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意见。
一、鼓励药品流通企业兼并重组
第一条 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以兼并、资产重组等方式,整合其他连锁企业和单体零售药店。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在进行兼并重组时,为保障企业经营的连续性,允许不暂停原有企业经营业务,可以接收被并购企业通过合法渠道采购的药品,但应做好票据核验和药品盘点工作,并在计算机系统中予以记录备查。
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收购、兼并作为连锁企业分支机构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发起组建新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连锁企业总部设立后,原发起的药品零售企业作为连锁企业分支机构的,如果经营地址、经营范围、质量管理体系等未发生变化,可不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可直接变更为该分支机构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促进仓储资源整合
第三条 鼓励建设全国性、区域性的药品物流园区和配送中心,支持药品现代物流企业跨区域配送、拓展药品第三方物流业务。推进药品流通企业仓储资源和运输资源有效整合,探索更快捷、更安全、更专业的药品物流配送新模式,降低药品流通成本及质量风险。
第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将药品储存、配送业务委托给我省具备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条件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总部可以在本市(州)辖区范围内设置药品库房。
第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为药品批发企业设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或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与药品批发企业均为同一法人主体设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或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药品批发企业可以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药品储存配送业务。
三、推进“互联网+药品流通”等多业态模式
第六条 支持药品经营企业与互联网企业加强合作,利用“互联网+药品流通”模式,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培育新兴业态。鼓励药品流通企业在确保“线上线下一致”原则下,合规开展药品网络销售。
第七条 支持药品零售企业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要求,积极探索使用医疗机构“电子处方”。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与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医疗服务机构在明确责任、健全管理的基础上,合作建立电子处方共享平台,开展互联网远程药学服务。
第八条 支持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开展首营资料电子化交换与管理。企业使用经过相关部门认证的首营电子资料平台交换的(或上游供货企业直接提供的)药品首营电子资料,与纸质药品首营审核资料具有同等效力,连锁门店可共享总部电子首营资料。
四、推行便民举措
第九条 遵循方便群众购药原则,优化省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门店(以下简称“门店”)配置。引导药品零售企业合理开店、科学布局,保持全省范围内药品零售企业数量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
第十条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推行慢性病患者处方留存购药制度,为慢性病患者提供便利服务。慢性病患者第一次凭处方购买处方药后,药品零售企业建立慢性病患者用药档案,采取复印、扫描、拍照等方式留存处方,为慢性病患者建立用药档案。处方信息已留存的慢性病患者,在同一个法人主体的药店购买同一药品品规的处方药,可不再出示处方,特殊药品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销售。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之间可按需调剂药品(冷藏药品和特殊管理药品除外),实现“就近取药”“就近送药”,调剂药品前应当经连锁总部允许,连锁总部应及时做好调剂药品的信息更新,以保证药品质量可溯源。
第十二条 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机场、火车站、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场所内设置药品销售专柜,销售乙类非处方药,丰富群众购买使用渠道。
第十三条 支持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大型公共场所、街道社区、住宅小区等区域内设置自动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鼓励药品零售企业依托自身实体药店在注册地址设置自动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方便群众购买使用。
第十四条 市(州)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快捷、简易、便利原则认真研究制定乙类非处方药销售专柜和自动售药机的设置标准,并强化监管和服务。
五、优化审批服务
第十五条 严格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实施药品经营许可,继续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鼓励连锁企业在省域范围内开办、兼并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对申请开办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简化审批手续,相关药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由事前核验转变为事后检查,提升药品零售企业市场主体活力和创新能力的同时,为群众购药带来更大方便。
第十七条 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在不改变仓库地址、面积、格局的前提下,经企业内审合格,可自行调整整仓库功能分区。
本《意见》由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