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人社发〔2014〕15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加强全省社会保险行政执法内部分工合作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加强全省社会保险行政执法内部分工合作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2月13日
加强全省社会保险行政执法内部分工合作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
《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以后,有关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核定(包括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和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等核定,下同。)和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含未依法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与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下同。)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规定相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规规章原有规定发生重大制度调整,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主体、权限、方式和救济等也相应发生重大变化,调整变化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时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合二为一,下面统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设各险种行政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等系统行政执法职权职责部分调整,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征缴)、稽核、监督检查、行政争议处理等方面也进行了相应的职权职责调整,在国家社会保险登记、稽核、监督检查和行政争议处理等有关《社会保险法》配套部门规章修订暂时尚未到位的情况下,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社会保险行政执法内部分工合作,保护社会保险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预防控制社会保险行政法律风险,提高社会保险行政执法效能,现就我省有关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核定和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如何实施内部分工合作专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核定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法律授权依法享有的行政职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履行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核定的行政职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将社会保险费核定职能委托其他部门行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设各险种行政机构以及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落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社会保险费的职能,地方现行相关规定与《社会保险法》和《规定》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修改调整到位。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与滞纳金加收
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和《规定》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设各险种行政机构以及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落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述行政职能,地方现行相关规定与此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修改调整到位。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查询和划拨申请
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规定》规定,对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未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查询其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情况。存款账户余额不小于欠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取、整理准确、完整的材料和信息,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划拨申请,并对行政划拨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设各险种行政机构以及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落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述行政职能,地方现行相关规定与此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修改调整到位。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后逾期仍不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款)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建立相应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行政征收)案卷。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执法案卷和行政处罚(罚款,下同。)建议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由其牵头具体负责依法办理行政处罚手续,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设相应险种行政机构协助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行政处罚决定和执行情况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划拨申请的行政划拨决定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决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查询案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划拨申请和查询案卷后,应当依法及时审核并发出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催告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的,应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决定,实施划拨,避免欠费用人单位转移资金。划拨社会保险费行政决定,由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牵头具体负责办理,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设相应险种行政机构协助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划拨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划拨行政决定和执行情况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自行独立负责社会保险费核定行政争议应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作出相应的核定决定文书,并告知当事人不服或者异议的行政法律救济途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核定或者核定决定有异议或者核定文书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自行独立负责行政争议应诉,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予以指导协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核定有异议或者核定决定不服,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或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七、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系统内部分工合作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明确系统内部分工,及时调整完善社会保险行政执法和经办管理程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对于不依法申报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按上述规定,依法分工合作,认真调查取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罚。凡违反《社会保险法》和《规定》,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受到损害的,都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责任。同时,从2014年起,省厅将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作为单项考核内容纳入对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厅本级对处室单位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范围。
八、强化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社会保险行政执法分工合作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的原则规定,针对其机构内部社会保险行政执法分工合作,特别是社会保险登记、征缴(申报缴纳)、稽核、监督检查和行政争议处理等内部环节行政执法分工合作出台具体实施意见,尤其是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征缴部门对社会保险缴费年度初次申报涉及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全覆盖、月度、书面、程序核定,形式审查。)与稽核部门对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随机式〔投诉举报和政策性比例抽查〕、年度、书面、稽查核定,实质审查。)分工协调和行政法律风险预防控制等进行具体规范,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设相应险种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意见后报法制机构审核后实施。
九、实施问题意见反馈
本指导意见在贯彻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其解决建议意见,请及时反馈给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厅法规处和省劳动监察局。
十、实施日期
本指导意见自2014年3月1日起试行。执行期间如遇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调整,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