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卫生健康委、各医疗卫生机构、委直属单位、委机关各科室: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经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7月10日
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健康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规范诚信经营行为,增强行业自律意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依据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信用+监管”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分类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信用,是指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卫生安全管理员、从业人员等在经营活动中遵守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标准规范、兑现服务承诺的能力和程度。
第四条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统一规范管理全市公共场所卫生“信用+综合监管”工作。
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信用+综合监管”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是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的工作机构,按照分级管理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监管公共场所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使用、上报等工作,按信用评价等级实施信用主体差异化监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明确本机构信用信息收集及上报部门和工作人员,及时向所属卫生监督机构上报本单位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信息的评价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慎重审定、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信息包括信用主体基础信息、正面信息、负面信息、其他信息。
第七条 信用主体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具体根据实际需求收集):
(一)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外籍人员身份信息号码)、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户籍地址、实际居住地址、学历、工作单位等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成立日期、住所、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
(三)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及法定要求备案内容等信息;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管理档案和卫生诚信档案信息;
(五)从业人员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及卫生知识考核结果信息;
(六)其他基础信息。
第八条 信用主体正面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监督机构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
(二)参与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的传染病疫情防控、卫生应急、抢险救灾、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组织无偿献血等社会公益活动信息;
(四)其他良好行为正面信息。
第九条 信用主体负面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的信息;
(二)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卫生信用承诺书不兑现的不诚信信息;
(三)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信息;
(四)卫生行政处罚信息;
(五)年度卫生监测评价报告、双随机监督抽检指标不合格信息;
(六)经营活动中相关卫生记录弄虚作假的信息;
(七)不配合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卫生监测、采样抽检、查阅复制文件、调查询问的行为信息;
(八)拒不接受日常监督,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抗拒监督执法的信息;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
(十)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
(十一)新闻、网络等媒体负面报导、群众投诉举报信息;
(十二)发生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信息;
(十三)发生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漏报的信息;
(十四)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过程中,不服从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调遣的信息;
(十五)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的信息;
(十六)经查实的新闻媒体负面报导、群众投诉举报信息;
(十七)其他负面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用主体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信息;
(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卫生信誉等级评定结论信息;
(三)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约谈等信息;
(四)卫生行业协会评价信息;
(五)其他反映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信息获取途径:
(一)核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获取的信息;
(二)监督检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三)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通报的信息;
(五)信用主体申报的信息;
(六)其他合法方式获取的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评价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发证监管,谁评价负责”的原则,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信用主体产生的信用信息按年度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从高到低分为诚实守信(A级)、信用良好(B级)、一般失信(C级)、严重失信(D级)等四类。
第十四条 年度评价为诚实守信(A级)信用主体,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连续三年无第九条列明的负面信息;
(二)有第八条列明的正面信息;
(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卫生信誉等级评定,连续两年得分为90(含)分以上。
第十五条 年度评价为信用良好(B级)信用主体,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连续两年无第九条列明的负面信息;
(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卫生信誉等级评定,连续两年得分为70(含)~89分或评价年度卫生信誉等级评定得分90分以上。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评价为一般失信(C级)信用主体。
(一)在公共场所卫生备案许可、接受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卫生监测、采样抽检、查阅复制文件、调查询问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两年内被处以违法程度一般以下的行政处罚(参照《克拉玛依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标准”);
(三)评价年度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警告处罚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
(四)未按要求完全履行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卫生信用承诺且有一项内容整改不到位的;
(五)评价年度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卫生信誉等级评定,得分为60(含)~69分的;
(六)评价年度卫生监测评价报告、双随机监督抽检指标不合格的;
(七)评价年度经营活动中相关卫生记录弄虚作假,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不配合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卫生监测、采样抽检、查阅复制文件、调查询问的;
(九)发生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或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中不服从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调遣的;
(十)评价年度有新闻媒体负面报导、群众投诉举报,经核实情况属实的;
(十一)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
(十二)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及自治区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认定为一般失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评价为严重失信(D级)信用主体。
(一)在公共场所卫生备案许可、接受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卫生监测、采样抽检、查阅复制文件、调查询问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有三种(含)以上情形的;
(二)三年内被处以吊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或评价年度受到停业整顿、违法程度较重以上的(参照“自由裁量标准”)行政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三)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擅自经营的;
(四)评价年度经营活动中相关卫生记录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抗拒卫生监督执法的;
(六)涂改有效卫生许可证的;
(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卫生信誉等级评定,得分为60以下的;
(八)发生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漏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评价年度有新闻媒体负面报导、群众投诉举报三次 (含三次) 以上,经核实情况属实的;
(十)信用主体被列入国家卫生健康委重点关注名单、黑名单,或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列入黑名单、联合惩戒备忘录的;
(十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及自治区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信用公示
第十八条 按照“谁评价、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本部门或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建立公示前审核机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在公示前应进行审慎审核。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将拟确定的信用主体信用等级在本部门或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信用主体对公示的信用等级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公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部门或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公共场所信用主体的信用结果,方便社会查阅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等级反映信用主体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信息状况,但失信信息尚在有效期内的除外。新的信用等级结果公布后,原公布的信用等级自动失效。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在卫生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信用主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信用分类相关要求,及时降到相应的卫生信用等级。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的失信分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两类。
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失信信息有效期:一般失信一年,严重失信三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作为惩戒依据,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场所卫生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归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一)信用主体的卫生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记载错误或者遗漏;
(二)归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信息;
(三)失信信息超期限使用。
第二十五条 收到异议后,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
异议信息核查期间,应打上标识,但不影响其公示与应用。
异议信息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进行修正,并在原发布和提供范围内予以公示。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去除标识,维持原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完善卫生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机制。
涉及一般失信的行政处罚信息,在本部门或政府网站公示期为一年。一般失信信用主体积极整改的,可在最短公示期三个月后,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涉及严重失信的行政处罚信息,在本级政府网站公示期为三年。严重失信信用主体在符合相关修复条件情况下,可在最短公示期六个月后,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被处以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信息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六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并依据信用主体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对诚实守信(A级)的信用主体,以管理相对人全面自治为主,实行宽松信任化监管,在卫生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享受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享受“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优惠措施;
(二)除因行政任务、国家和自治区级监督抽检及处理投诉举报外,不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每三年监督检查一次;
(三)优先向政府部门推荐公共场所卫生评先评优、授予荣誉称号等;
(四)对监管中发现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其他鼓励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良好(B级)的信用主体,坚持自律为主、监管为辅的原则,实行宽松包容化监管,在卫生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享受以下激励措施:
(一)除因行政任务、国家和自治区级监督抽检及处理投诉举报外,一般不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简化卫生监督,每两年监督检查一次;
(二)对监管中发现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按政策规定,优先向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推荐参与评比相关事项。
第三十条 对一般失信(C级)的信用主体,坚持自律和监管相结合原则,实行重点监管,在卫生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除行政任务、国家和自治区级监督抽检及处理投诉举报外,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每年监督检查一次;
(二)对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处罚,并督促其改正;
(三)依法全面实行失信预警等措施,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可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失信(D级)的信用主体,实施重点严格监管,在卫生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卫生监督检查对象,每年监督检查至少两次;
(二)大幅增加卫生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三)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四)撤销或者建议相关部门撤销荣誉称号、降低相关评估等级,限制或者建议限制参与评先评优;
(五)依法不列为或者建议不列为政府采购服务对象;
(六)依法限制或者建议限制新增项目卫生许可审批、核准等;
(七)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八)将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七章 失职追责与尽职免责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综合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进行抽查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依法及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履行抽查检查职责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导致应当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被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五)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抽查任务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公开”监管、“信用+综合监管”工作中,属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市场主体出现问题的,可以依法免除行政处分: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抽查工作计划安排,已履行抽查检查职责的;
(二)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已依法查处,但因信用主体整改不到位而发生问题的;
(三)因现有专业技术手段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的;
(四)检查对象发生事故,性质上与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检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五)因被委托进行检查的专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场所卫生信用信息,其记录、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