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56号)、《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通知》(赣人社字〔2016〕260号)、《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发〔2021〕2号)、《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17〕32号)、《宜春市医疗保障局 宜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部分政策的通知》(宜医保字〔2019〕62号)、《宜春市医疗保障局 宜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通知》(宜医保字〔2021〕18号)、《高安市医疗保障改革示范点建设实施方案》(高发[2022]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大病保险,方可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与财政管理体制相衔接;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应重点补助公务员患大病、重病、特殊慢性病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保证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合理使用,厉行节约,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2006〕9号)规定的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包括下列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2.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3.各行政机关
4.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
5.市审判机关
6.市检察机关
7.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
8.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和来源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为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工资和退休金总额的3%,由各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资标准的调整,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1.5%划入享受医疗补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其个人门诊就医购药费用支出及抵扣进入医保统筹后政策范围内医疗费自付部分;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1.5%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资金。对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医疗费,除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城镇职工大病保险政策报销外的个人负担部分,再按以下标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资金中给予补助:
1.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下(10万元)个人自付部分补助60%;
2.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至大病保险封顶线以下(10万元—50万元)个人自付部分补助80%。
(三)大病救助。对年度内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城镇职工大病保险渠道补偿封顶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超出2万元(限医保定点机构医疗费,不含诊所及未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外购药品费)以上的,超出部分可通过个人申请、单位证明,经医保经办机构核查属实,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资金给予60%大病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设置大病救助过渡期政策,从2024年1月1日起,大病救助范围按照赣医保发〔2021〕3号规定,仅限政策范围内费用,救助比例及最高救助金额按宜春市医疗保障局出台的政策执行。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并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户和支出户,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医疗补助经费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公务员医疗补助报销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核制度;
(三)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对医保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
(四)市财政局负责本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财政专户管理和会计核算,监督检查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市审计局负责对本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使用的审计。
第七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所需资金按原资金渠道筹措。
第八条 驻高安的省、宜春市属公务员单位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资金按原资金渠道筹措,并按照本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在规定时间内缴入市医保经办机构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户。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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