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药品上市注册申请申报资料要求
(化学药品)(征求意见稿)
△若按新注册分类5.1注册的境外原研,转境内似乎还好,总归从“黑五类”升了一级
△若新注册分类1类或2类,掉级就凶残了,1类的单独挂网等好处降格为4类后还有吗?以后就被当仿制药了?
△若按老注册分类3类批的,境外转境内后,看起来也往下掉了一级
△并非原研的(例如诸多印度的仿制药)境外生产药品,不能转移到境内生产?


鉴于商品名称涉及企业商誉和商业价值,并影响患者沿用的识别和认可,不应在境外转境内后予以抹消,而应允许在转移后继续沿用,
若此,则模块一中相应1.3.8.4商标信息及证明文件、1.3.5药品通用名称核定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接受申请人提交原持有人同意使用商标以及沿用该商品名称的申请。
转移后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药,辅料种类、用量,一般不允许变更。应提供与转移方原使用的原辅料进行对比的资料,说明重要理化指标和质量标准的一致性。
【笔记】在《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中规定:“如变更场地的同时,其处方、生产工艺、批量等发生变更,则需按照本指导原则相关章节要求进行关联变更研究”。
境内外供应生态不同,若原辅的质量未发生改变,应允许变更原辅供应商。但涉及原辅包又牵扯到是否登记是否状态为“A”,对于境外转境内的申请人而言,比较难搞的可能是如何确保原辅包登记和关联审评。
转移至境内生产药品所用的原料药需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药品关联审评审批和监管工作有关事宜的公告》(2019 年第 56 号)文件要求在药审中心原辅包登记平台上登记,申请时提供登记号和登记人的使用授权书。
【笔记】此要求似乎是强制要求原料药登记。但56号文并不强制原料药必须登记,而是“进行平台登记”和“与制剂注册申报资料一并提交”二者择其一。且使用“原料药登记号”和“在药品制剂批准证明文件中标注原料药相关信息”都可用于支持原料药的进口通关和GMP检查等。
因此,此处应与56号文一致,不强制登记。
转移至境内生产药品所用的辅料如与转移前一致的,可进行上述关联登记,也可与制剂申报资料一并申报。
【笔记】此处提供了灵活性,不强制登记,与相关法规文件一致:
△按照56号文“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平台登记的原辅包,也可在药品制剂注册申请时,由药品制剂注册申请人一并提供原辅包研究资料”,并不强制辅料登记。
△根据2016年《总局关于药包材药用辅料与药品关联审评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已批准的药包材、药用辅料,其批准证明文件在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可继续在原药品中使用”“在已上市药品中历史沿用的其他符合药用要求的药用辅料,可继续在原药品中沿用”,也并不强制辅料登记。
【笔记】此处“验证”一词应慎重提出。检查方法的验证(方法学验证)是在开发阶段即已完成、在原境外生产药品审评审批时即已核准的。境外转境内本质是生产场地变更,若申请人对生产场地变更的评估(不仅仅是制剂成品的检验,而是基于对整个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控制)结果为不产生现有检查方法不可测的影响和改变,不需要开发额外的检查方法、不需要制定额外的检测项目和限度,则不应当要求重复开展验证,而仅需进行论证。
或者,额外的检查方法及检测项目和限度是基于药典符合,不是因安全性或质量可控性原因导致的增加检验项目,则也不应当要求重复开展验证,而仅需进行论证。
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研究资料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原则上不得变更。应提供与转移方原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对比的资料,说明重要理化指标和质量标准的一致性。
【笔记】因为境内外的供应生态不同,若药包材的质量未发生改变,应当允许变更药包材供应商。
对于确必须改换药包材的情况,应当接受相容性研究证明对药品质量没有不利影响或者不劣于境外生产所用药包材。——相较原料药和辅料而言,药包材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有更大的选择灵活度,其依据是开展相应的相容性研究。
类似的例子:按照CDE《境外生产药品分包装备案程序和要求》“分包装药品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来源和材质应与已获准上市药品一致。如有变更,……进行研究,属于重大或中等变更的,完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进行药品分包装申请”亦接受境内所用药包材与境外所用不同。
从注册策略上看,在提交境外转境内之前,若有可能尽量将拟境内用的药包材在境外药品上完成变更,将药包材变更摘出去单做,减少对境外转境内的审评影响。
△按照56号文“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平台登记的原辅包,也可在药品制剂注册申请时,由药品制剂注册申请人一并提供原辅包研究资料”,并不强制药包材登记;
△根据2016年《总局关于药包材药用辅料与药品关联审评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已批准的药包材、药用辅料,其批准证明文件在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可继续在原药品中使用”,也并不强制药包材登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材质未变更的情况下,包装系统相容性资料可酌情简化。
【笔记】若转移前后药包材未变更,似应免于提交相关技术资料。为建立包材与制剂的关联考虑,仅应要求提交模块一的1.3.8.1原料药、药用辅料及药包材证明文件。
5、药物稳定性研究资料
需对转移后的 3 批注册批药品进行 6 个月加速试验及长期留样稳定性考察,并与转移方多批次药品稳定性情况进行比较。
【笔记】该要求明显异于、严于《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的生产场地变更,建议对境外转境内的稳定性资料要求于上市后变更的对应要求一致。
基于稳定性考察结果,并结合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综合确定生产转移后药品有效期。
【笔记】此处“基于稳定性考察结果”是指长期稳定性达到拟定货架期的结果吗?若如此,则稳定性资料要求明显严于上市后变更的指导原则要求(3个月稳定性)以及仿制药一致性评价要求(6个月稳定性)。
处方、工艺以及原辅包均未变更的情况下,影响因素试验、使用中产品稳定性研究等可酌情简化或免于提供。
【笔记】除此之外,涉及运输稳定性的,境外转境内后运输条件/极差条件仍在经验证的运输稳定性的验证范围之内的,则也应免于提供运输稳定性研究资料。
6、关联变更的考虑
转移至境内生产药品的生产工艺、规模、原辅包控制及质量标准等如发生变更,应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设计并开展相应药学研究,提供支持性研究资料。当体外研究结果无法准确判定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时,需考虑进行生物等效性研究或/和非临床试验、临床试验等可比性研究。该部分申报资料按照 CTD 格式整理并对应于相应模块项下。
【笔记】其中“原辅包控制”“质量标准”等发生的变更,有可能是基于符合中国药典或者中国GMP的某些细化要求而导致的“不得不变”,此时建议视其本质,是否对药品质量有不利影响,若无,则不应视为实质上的“发生变更”。
除口服制剂外,转移至境内生产药品需提供转移前后样品对比的制剂安全性试验资料,如:注射制剂需提供注射局部刺激性、过敏性和溶血性试验资料;皮肤外用制剂需提供皮肤刺激性和过敏性试验资料。若药学研究无法充分说明转移前后样品的质量一致性,可能需要更多的非临床桥接研究,如制剂安全性试验、重复给药毒性试验和/或非临床药代动力学试验等。对于需要开展非临床试验的,按照 CTD 格式提交相应资料;对于无需开展的,可免于提交该项资料。
【笔记】该要求的提出,是偏向于将境外转境内视为“一致性评价”(见《化学药品注射剂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申报资料要求》)而非“生产场地变更”(见《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建议技术上将境外转境内按生产场地变更要求和审评,避免混淆为一致性评价。
转移至境内生产药品可参考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的原则,即在药学可比的基础上,可不再要求体内研究。对于部分药品无法仅通过药学对比研究证明其一致的,可以考虑采用 BE 对比研究评价药物体内行为的一致性,BE 研究可能涉及 PK-BE,或 PD-BE,或以临床终点指标的 BE。体内生物等效性研究要求与化学药品注册分类 4 仿制药要求一致。对于需要开展以临床疗效为终点评价指标的等效性研究的,按照 CTD 格式提交临床试验资料。对于无需开展体内研究的化学药品,可免于提交该项资料。
【笔记】若通过药学对比无法证明转移前后的一致性,或者药学对比结果证明转移前后不一致,则申请人首先应该做的是和CDE召开沟通交流会议,讨论和确定这种情形下的研究要求。但从本质上,不赞同将境外转境内视为“一致性评价”,因其技术本质是生产场地变更而不是仿制,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审评要求,不应混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