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上市后变更备案细则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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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上市征求意见
资讯来源:蒲公英
发布时间: 2021-02-27

来自:山西省药监局 编辑:蒲公英-雨轩

继多省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后,2月26日,山西省药监局发布了相关的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及《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关于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的规定,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行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21年3月20日前,将有关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14bc@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变更备案管理意见反馈”。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落实规范我省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含原料药登记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药品注册和生产监管的工作协调衔接,根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我省持有人申请药品上市后备案类变更、以及与省局沟通交流药品上市后变更事宜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药品上市后备案类变更定义】 药品上市后备案类变更,是指药品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明确或经与省局沟通交流后确认,属于省局负责实施的药品上市后备案类变更。

第四条【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定义及原则】 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是指持有人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省局对提交的资料存档备查的活动。

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

第五条【持有人义务和分类管理原则】 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根据有关技术要求,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对属于备案类变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变更管理职责】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变更备案情形

第七条【管理信息变更】 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管理信息变更包括持有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变更。

第八条【药品生产场地变更】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包括下列情形:

(一)仅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与原药品一致,不发生其他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持有人经研究、评估、验证能够持续稳定生产出与原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产品的;

(二)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同时,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确定属于药品上市后备案类变更事项的。

第九条【药品生产过程变更】 药品生产过程变更包括生产设备、原辅料及包材来源和种类、生产环节技术参数、质量标准等变更,确定属于药品上市后备案类变更的,经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沟通交流后变更】 经与省局沟通交流后,确定属于药品上市后备案类变更的,经备案后实施。

第十一条【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变更】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变更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


第三章  沟通交流程序

第十二条【沟通交流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的,持有人应当与省局进行沟通交流:

(一)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仍无法确定变更类别的;

(二)持有人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已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

(三)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变更管理类别的。

第十三条【沟通交流的提出】 持有人应确定专人负责,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向省局提交沟通交流资料,至少应包括沟通交流申请、相关佐证资料及持有人对相关变更类别的自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沟通交流的形式】 省局与持有人根据变更事项研究资料的复杂程度,共同商定沟通交流形式,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沟通交流。

第十五条【沟通交流的准备】 省局收到沟通交流资料后,进行初步审核,存在未提出自评估意见、相关佐证资料不足以支撑相应变更类别等情形的,可要求持有人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提交沟通交流申请。

第十六条【沟通交流的实施和结果】 沟通交流依照确定的形式和议程进行,沟通交流结束后省局在20日内书面答复。

沟通交流的结果。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持有人与省局经沟通交流后,意见一致的,按照变更程序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对是否属于审批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审批类变更,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对是否属于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备案类变更,向省局备案。


第四章  变更备案程序

第十七条【备案申请提出】 持有人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网上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45号)有关要求,通过国家局网上办事大厅药品业务应用系统(以下简称网办系统)提交备案资料。

第十八条【备案资料签收】 省局通过网办系统对持有人备案资料进行签收,对于不属于备案类变更的申请,不予签收。

第十九条【备案信息公示】 对于已签收的备案申请,省局应当自签收之日起5日内对备案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公示,并说明理由。

持有人可在国家局官方网站查询相关备案信息的公示内容,公示日期即为备案日期。

第二十条【备案资料审查】 对于已签收的备案申请,省局应当自签收之日起20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抽样检验。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网办系统流程办结。经审核备案资料不完整且持有人未按要求予以完善的,或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形成审核不予通过意见按取消备案网办系统流程办结。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及持有人完善备案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五章  变更备案要求

第二十一条【管理信息变更备案】 持有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变更,应当在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事项变更后,向省局就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应管理信息变更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场地变更备案】 属于本细则第八条情形(一)的,不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等信息变更的,按照备案程序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生产场地变更批准】 属于本细则第八条情形(二)的,持有人应先行向省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获得批准的,省局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并在网办系统更新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上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同时注明:该药品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变更,获得批准或备案完成后方可生产上市。

第二十四条【生产场地变更后药品管理】 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需要现场检查的,同时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等信息变更以及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相关变更可同步实施。

持有人可通过“山西政务服务平台药品行政许可审批系统”同时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以及生产场地变更研究等相关资料。省局收到相关资料后,组织同时开展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许可检查、GMP符合性检查和注册核查合并实施,现场检查兼顾药品GMP标准和生产现场处方工艺的一致性要求。

根据现场检查、技术审评以及样品检验(如需要)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综合审查意见,按程序批准是否变更持有人《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

在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省局在网办系统中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场地或生产企业的变更信息进行更新。

对于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等高风险品种,以及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品种的生产场地变更,现场检查还应当抽取3批样品送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五条【生物制品生产场地变更管理】 生物制品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应先行向省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持有人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验证。

根据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属于中等变更的,按照《办法》第14条规定办理;根据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属于重大变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持有人向国家局药审中心提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补充申请,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在补充申请批件中载明,与原批准证明文件配合使用。

第二十六条【药品注册审批结论涉及的变更管理】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审批结论载明的技术内容涉及变更的,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六章  变更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变更风险责任及管控】 持有人承担因变更管理不当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持有人应当对备案信息已公示、尚处于备案资料审查阶段的变更进行风险评估。对于已实施但被审查撤销的备案,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省局将对有关问题进行研判,并视情形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变更处罚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原料药登记人的范畴】 本实施细则中原料药登记人是指已经通过审批审批的原料药的登记人。

第三十条【工作日计算】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沟通交流申报资料及要求

2.沟通交流申请表

3.沟通交流意见反馈表


附件1

沟通交流申报资料及要求


一、沟通交流申报资料

1.批准证明性文件(非必要):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药品质量标准复印件、历次变更证明文件等。

2.变更基本信息概述:变更项目、变更情况、变更自评估等级和评估理由等总结。

3.根据持有人变更分类原则、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进行的研究评估工作。

4.根据变更指导原则各类变更所做的研究验证资料。

二、沟通交流申报资料要求

变更备案及沟通交流药学研究资料要求:不同变更事项按照已上市中药、化学药品、生物制品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提供有关药学研究资料。针对中药、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的药品分类,应当符合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2020年第68号通告)、《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2020年第44号通告)、《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2020年第43号通告)的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