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日起,当事人通过投入他人邮箱等方式发放印刷品广告,将其经营的洽谈借贷撮合活动宣传成“年年宝”、“月鑫宝”、“单季红”等产品,与当事人实际从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不符。同时当事人在上述广告中宣传其“随心宝”产品的特征为可以“随进随出”、“随存随取”,实际上无法实现;印刷品广告均含有“单季红到期返息9%”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文字,但没有注明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警示的内容,等等。至2016年5月13日案发时,当事人已将其余广告自行清理销毁。当事人无法提供制作、打印上述广告的数量和制作费用等相关证据,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消除影响,罚款20万元。
【主要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