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来源:股权评论
《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原告:谢天来
被告: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集团)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案号:
一审: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3862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2430号
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6日,谢天来(乙方)与汇能集团(甲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深圳前海汇能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互联网公司),其中谢天来持股15%,汇能集团持股85%。汇能互联网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自成立起12个月内由汇能集团全额现金出资。2.谢天来任汇能互联网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3.汇能互联网公司成立五年内,汇能集团不得辞去谢天来的总经理职务,否则谢天来完全拥有其名下的汇能互联网公司股权。
2015年2月12日,《深圳前海汇能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行认缴制,由汇能集团认缴850万元,谢天来认缴150万元,于2025年1月25日前缴足,股东均以货币资金出资。
诉讼请求:
谢天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能集团履行《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
争议焦点:
汇能集团是否应当按照《股东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股东合作协议》签订在前,公司章程订立在后,《股东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当该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以该协议为准。因此,公司章程内容与《股东合作协议》不一致的,视为双方对《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作出变更,应以新订立的公司章程为准。
一审判决:
驳回谢天来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谢天来主张汇能集团向汇能互联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向合同相对人谢天来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故谢天来和汇能集团应按照《深圳前海汇能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出资,即于2025年1月25日前,由汇能集团缴足850万元出资,谢天来缴足150万元出资。谢天来以与汇能集团在汇能互联网公司成立前签署的《股东合作协议》要求汇能集团在汇能互联网公司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出资1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中的《股东合作协议》犯了2个错误,一是没有约定条款冲突适用机制;二是“自成立起12个月内由汇能集团全额现金出资。”应当修改为“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由汇能集团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用于原告向公司进行出资150万元”,这样即使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被认定为以章程为准,原告也可以合同纠纷为由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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