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科技创新发展、仲裁机构管理,珠海这两个条例草案征求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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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条例的意见
资讯来源:珠海政府网
发布时间: 2020-09-09


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珠海市司法局起草了《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网页截图)


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五章 知识产权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七章 科技人才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全面提升科技创新综合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科技金融、科技人才、创新环境建设等科技创新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坚持把创新驱动发展作为珠海城市发展的核心战略,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人才优先、开放协同的原则,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建立科技创新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市科技发展战略实施、全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区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工作,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创新活动。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保、商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中小企业服务等部门,以及中央驻珠金融监管等各级驻珠机构、市科学技术协会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的实施、促进、保障等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职责。

第五条【规划引领】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并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科技投入】 市、区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经费作为财政支出重点予以支持,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引导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第七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市、区政府支持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强化管理体制机制,健全规划体系,加大投资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推动园区产业集聚,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探索建设深珠合作示范区。

第八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 市、区政府应当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发挥澳门-珠海强强联合的引领带动作用,深化澳珠合作,推进珠海横琴粤港澳深度合作示范,加快“广珠澳科技创新走廊”建设。促进各类要素便捷流动和优化配置,集聚高端创新资源,优化创新制度和政策环境。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九条【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 市、区政府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提升关键核心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及颠覆性技术供给能力,推动基础科学研究和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发展。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积极投入,资助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


第十条【实验室体系建设】 市、区政府加快推进国家实验室、广东省实验室、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粤港澳联合实验室等基础研究平台建设,支持其开展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对地方政府承建的实验室,建立相对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保障实验室建设发展。

鼓励港澳地区国家重点实验室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市发展改革、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统筹规划、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充分发挥设施的聚集作用,吸引国内外科技创新资源,重组和优化科技基础条件资源。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开展前沿技术预见研究、基本原理探索、交叉前沿技术研究和技术概念验证、关键技术攻关和重点设备研发、工程化验证等工作。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二条【技术攻关】 市、区政府组织实施核心和关键技术攻关,强化企业对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主体作用,对接国家、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推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区政府可以通过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等方式,集中优势力量攻克重大技术难题。


第十三条【产学研合作】 市、区政府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开展产学研合作,提升协同创新能力,集中优势资源对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进行联合攻关。


第十四条【科技企业培育】 持续开展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做优做强。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成长创新型企业发展,对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社发领域科技创新】市、区政府加大社会发展领域科技投入力度,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推动人口与健康、教育、资源与环境、社会安全、乡村振兴、防震减灾等领域的重点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推广应用研究,持续提升社会发展领域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六条【科技合作交流】支持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加强国际创新资源有效聚集,促进本市创新主体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科技创新合作,促进人才、资金等创新要素便捷流动,共建科技创新平台,联合开展科学技术攻关、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的广泛合作与协同发展。


第十七条【新型研发机构】 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

市、区政府在建设规划、用地审批、资金安排、人才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引进国家级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中央企业等国家科研力量,在珠海设立高水平研发机构。

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和培养、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公共创新平台】 市、区政府支持在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领域设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等科技创新公共平台。鼓励企、事业单位设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平台,提供综合性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科技创业孵化载体】 市、区政府支持科技创业孵化载体提质增效,引导孵化机构创新孵化模式,对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给予财政补助并在建设规划、用地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

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高等学校设立大学科技园区,支持大学科技园区成为创新创业基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企业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企业可以通过新产品销售提成或者股权、期权等形式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科技成果转化处置和奖励】 本市财政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与科学技术人员依法约定科技成果使用、处置、收益分配等事项,不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本市财政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可以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依法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取得奖励的相关人员不再参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

第二十二条【科技成果权属约定】 本市财政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对于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成果归属和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技术转移机构职责】 本市财政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技术转移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并加以管理和保护;

(二)技术推广和技术授权;

(三)研究技术转移政策,建立技术转移和利益分配机制;

(四)为技术转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创新产品和政府采购】 鼓励和支持本市创新产品的推广、示范和应用。市、区政府应当健全政府、国有企业采购制度,对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形成的创新产品,其性能、技术、安全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及国有企业采购需求的,可以采用首购、订购等方式采购。

第二十五条【应用场景开放】 鼓励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提升城市治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积极发挥科技创新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中的作用。


第五章 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体系】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化高价值专利培育,鼓励、引导企业加强专利储备、提高专利质量。

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培育具有公信力和市场认可度的评估机构,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八条【知识产权资本化】鼓励企业逐步将知识产权价值纳入财务报表,将其转化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用于增添自有资本或者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区政府可以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坏账补偿和贴息专项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企业以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符合条件的,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予贴息贴保。

第三十条【知识产权证券化】  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推进以知识产权运营未来收益权为底层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企业成功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证券化产品中的知识产权许可在税收管理中视为融资行为。

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服务】 支持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等非营利性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研究开发阶段知识产权信息、知识产权预警、知识产权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知识产权分析评议】  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对知识产权风险、价值及处置方式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对策、建议为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人才】  加强知识产权实务型人才培养,培养一批知识产权运营、知识产权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进一步提升珠海知识产权从业人员能力。

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管理】 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生产、研发、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三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中国(珠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为企业、科学园区、众创空间和产业聚集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咨询、培训和辅导等公共服务,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维权】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探索建立和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和协调解决机制,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导,支持企业开展海外维权。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三十七条【创业投资】 市、区政府可以发起成立投资母基金,设立政策性科技创业投资基金,通过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参股基金、直接投资等市场化允许的多种方式,对科技创业进行投资。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行为在有利于扶持科技创业活动的前提下,允许承担更高的失败风险,运营管理不以盈利指标为主要考核依据。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加大对种子期和初创期科技企业的投资力度。对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的风险损失可以给予补贴。

鼓励探索政府投资基金投资项目退出的新方式方法。鼓励国资企业对科技创新项目进行投资,简化审批管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企业上市扶持】 市、区政府建立健全科技企业上市扶持机制。建立科技企业上市后备资源库,加强分类指导和培育,对企业股份制改造、上市融资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等给予分阶段支持。

第三十九条【拓宽融资渠道】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创新创业债等债券,拓宽融资渠道。

第四十条【科技信贷风险补偿】 完善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银行和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的支持力度。

第四十一条【科技金融创新】 支持设立科技银行、科技支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鼓励金融机构通过知识产权融资、投贷联动等方式,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专业的科技金融服务。

市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发起设立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发展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业务,为科技创新提供风险保障。

第四十二条【科技金融服务平台】 市、区政府建立科技企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完善科技企业、金融机构的对接机制,促进技术项目和金融资本的有效对接。


第七章 科技人才


第四十三条【人才培养与引进】 市、区政府加强科技人才培养和引进工作,制定优惠政策,完善人才在住房、户籍、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人才交流与合作】 建立由人才、科技、外事、侨务等主管部门和人才服务中介机构等组成的境外科技人才联络机制,开展科技人才信息沟通和交流合作。

第四十五条【人才创业激励】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采取离岗、兼职、到企业挂职或者在岗创业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科研人员兼职或者在岗创业期间,应当完成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就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收益分配、后续成果归属等与单位进行约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可以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鼓励科技人员在本市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之间双向流动。

第四十六条【人才分类评价】 市、区政府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创新成果为导向的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完善科技人员的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制度,将科学发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产业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加强人力资源服务载体建设,扩大人力资源服务业开放,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业监管体系。

支持港澳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设立独资或者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支持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投资者按规定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探索由外方合资者控股。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四十八条【创新文化】 市、区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科技创新精神、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与学风建设,培育科技创新意识,营造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展群众性技能竞赛、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十九条【技术标准】 市政府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支持本市企业、社会组织将先进技术转化为标准,主导或者参与研制、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并给予财政补贴。

第五十条【科技服务机构】 市、区政府支持创新孵化、成果推广、科技评估、检验检测等科技服务机构发展并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建立和完善政府购买科技公共服务制度,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工作,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办理。

第五十一条【科技资源共享】 建立健全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等开放共享。

第五十二条【空间资源保障】 市、区政府统筹协调、优先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和省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业孵化载体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用地、用房、用海、用林等。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充分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创新产业空间需求。

第五十三条【科技安全】 市、区政府加强科技风险防范,建立重大科技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保障重点产业链安全,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五十四条【科技专项资金】 市、区政府应当设立科技专项资金,结合采用事前资助、事后补助、奖励补助、配套补助等方式,支持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科技平台和载体建设,以及其他提升科技创新能力等活动。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建设机制和创新收益分配制度。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五十五条【经费管理改革】 科技、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简化科技创新项目申报和过程管理,精简项目申报要求,减少项目实施周期内各类评估检查、抽查、审计等活动。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且不受比例限制,但是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绩效工资管理等规定。

充分根据科研项目的分类特点,对不同类型科研项目分别设置科学、专业的绩效评价体系,实行科研项目绩效分类评价,加强绩效目标、运行管理及结果应用。

第五十六条【容错机制】 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承担该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第五十七条【科研诚信】 完善科研诚信管理体系,加强科研项目诚信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恪守学术道德,遵守科研诚信,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科技财政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评审专家和服务机构,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提供虚假材料,作出不实评价、骗取挪用财政经费,或故意规避项目监督、检查和验收等行为,情况严重的列入科研诚信失信名单,在规定时间内不允许其责任单位或个人参与财政资金项目的申报和管理。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科研伦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应当遵循公认的科研伦理规范。

设立科技创新项目的部门和单位,对涉及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和对社会、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在立项前签订科研伦理承诺书。

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科研和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对相关科研活动加强伦理审查和监管,履行科研伦理管理责任。相关科技人员应当接受科研伦理审查和监管。

第五十九条【社会科技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的,应当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并及时向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及必要性


(一)修订背景

《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0年9月17日由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该《条例》为我市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奠定了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大力推进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不断提升我市自主创新能力,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订列入2020年地方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按照市人大和市司法局的修订要求,我局第一时间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起草小组,开展《条例》修订工作,经广泛征求意见,形成送审稿,现就《条例》修订必要性、基本思路、主要修订内容、修订依据等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二)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级层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的部署和要求。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创新驱动发展工作,出台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科研经费使用权限和使用方式、科技人才评价、科技奖励改革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对科技领域创新驱动发展作出了重大部署。《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提出深化粤港澳创新合作,构建开放型融合发展的区域协同创新共同体,集聚国际创新资源,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的要求。为此,我市以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为契机,对接“广州—深圳—香港—澳门”科技创新走廊,亟需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相关部署和要求,紧密对接大湾区顶层规划,落实省大湾区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在立法层面上围绕这些内容作出重点回应。

二是满足我市科技创新发展新形势、新要求。近年来,我市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落实科技创新三年行动计划,出台科技创新双“一号文”、培育引进“独角兽”企业、创新产品首购订购、“金融十四条”、科技融资奖励和科技信贷、创业投资风险补偿等政策措施,全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产学研合作、引才引智、科技金融等科技创新工作取得显著成效。2018年,全社会研发投入占GDP比重达3.16%,2019年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78.58件,均位居全省第二。但我市科技创新方面仍有创新发展基础薄弱、高端人才聚集度不高、人才创新活力不足、资金链与创新链的衔接不够顺畅、高校院所与本市产业之前的互动融合不够紧密等短板和问题。现阶段,一方面把我市探索试行的改革前沿、重要和成熟的政策上升到法规层面,另一方面针对体制机制瓶颈问题出台政策措施,为我市创新改革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制保障。

三是调整与科技创新发展不相适应的内容。《条例》自2011年1月施行,2016年进行系统性修订,立法中强化了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支持高端科技成果到珠海转移转化,并突破性规定成果转化收益中用于奖励科研人员的比例不低于80%等系列政策,对我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起到引领和推动作用,奠定了良好的法制环境。但相比国家、省市近年来出台的有关创新驱动发展的政策措施,我市立法中部分内容已经存在一些滞后和不相适应的地方,包括科技奖励、科技成果转化、科研伦理等内容。因此,有必要根据国家省市新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对《条例》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


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一)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4.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5.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二)参考依据

1.《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

2.《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

3.《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8〕37号);

4.《关于全面加强基础科学研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4号);

5.《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的若干措施》(国发〔2018〕25号);

6.《关于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7〕55号);

7.《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19〕1号);

8.《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珠府办函〔2020〕1号)

9.《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珠府〔2020〕1号)

10.《珠海市深入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打造粤港澳大湾区创新高地实施方案》(珠委办字〔2017〕56号);

11.《珠海市贯彻落实“省科技创新十二条”政策措施的通知》(珠府函〔2019〕245号)。

12.《珠海市推动高新技术企业树标提质的行动方案(2018-2020年)》(珠科工信〔2018〕579号)

三、文件制定程序说明

(一)举全局之力,一把手主抓。根据《珠海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局把《条例》修订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迅速成立《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局领导为组长、各业务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机制,明确时间节点和工作计划,保质保量全力推进。

(二)借助智库,形成内外合力。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科技创新立法的前瞻性、创新性和科学性,我局聘请曾承担《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立法工作的省级第三方机构,联合开展立法修订工作,共同推进立法修订工作高质量、高标准完成。

(三)收集资料,深入学习研究。在立法修订起草过程中,我们大量收集国内外最新科技创新法律法规及政策,形成资料汇编等学习材料。对照国家、省最新的科技创新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逐一研究吸收,确保国家、省要求贯彻落实;同时深入学习上海、深圳及邻近广州等先进城市科技创新方面的先进经验,推动立法政策制度创新。

(四)多措并举,加强立法调研。2020年5月以来,先后组织开展四次实地调研,就《条例》贯彻落实现状、存在问题和立法建议等,广泛收集各部门、各区及相关单位的意见。一方面深入到各区、企业、孵化器、公共平台、新型研发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进行现场调研,了解服务对象对科技立法的需求。另一方面前往深圳等兄弟地市调研取经,充分借鉴国内外、省内外的立法经验,善于“为我所用”,敢于“先行先试”。

(五)数易其稿,反复打磨修改。为做好《条例》修订研究工作,做好顶层规划和架构设计,局领导分别在7月3日、9日、15日组织各科室负责人召开专题会议,集中研究、讨论、修改,数易其稿、反复论证,力争提高条例的前瞻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经过深入调研和研究形成“征求意见稿”。

(六)开门立法,广泛征求意见。“开门立法”,问计于民,是保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重要途径。为了聚焦制约我市创新驱动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摸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创新主体呼声最大的困难和问题,我们先后组织多场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包括高企、孵化器、研发机构、科技公共平台、高校、人才团队、创业投资机构、市直相关部门等各创新主体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了吸收采纳。一是7月17日,通过公文系统将“征求意见稿”发送至49个市直相关单位及各区征求意见。二是7月17日,通过珠海市政府网站和局微信公众号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三是7月23-24日,面向企业、研发机构、创新平台、科技创业孵化载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高校、人才团队、科技投资机构、市直行政机关、工商联、总商会、市人大立法机构召开两场征求意见座谈会,共邀请58家企事业单位参加。《条例》通过多渠道、多途径征求意见,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切实提高立法质量。

(七)充分沟通,听取立法部门建议。主动对接市人大、市司法局等立法专业部门,寻求专业的指导,明确具体要求。一是与市人大共同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充分了解企业诉求和学习深圳等地方先进经验。二是在征求企业意见阶段,邀请市人立法中心、市司法局共同参加,及时了解企业和社会各界对《条例》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就《条例》草案与市人大充分沟,8月4日我局与市人大法工委、教科文卫委进行了座谈,根据市人大提出的继承性扬弃、对标深圳、问题导向等原则,对草案进行完善优化。


四、主要内容说明


(一)修订的基本思路

一是全面立体,以科技创新全链条为主线构筑《条例》框架。《条例》(送审稿)将科技创新产业链“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科技人才”以及服务科技创新的政策链“知识产权+科技金融+创新环境”,作为《条例》篇章结构,构建了全面化、立体化、系统化的科技创新法治环境。二是立足实际,突出经济特区立法创新特色。《条例》结合珠海经济特区的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以及改革发展实践的需求,用好用足珠海经济特区立法权,坚持立法科学性、前瞻性、创新性的基本原则,部分政策措施设计充分吸纳借鉴国家及各省市成功经验,部分政策措施设计属于国内率先探索试行。三是问题导向,注重解决实践中最关键核心的瓶颈问题。《条例》结合当前实际,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聚焦制约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体制机制障碍。包括创新能力、资源配置、产业发展等短板问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创新主体呼声最大的问题;科技治理、科研伦理和科技安全等创新环境建设问题,作为本次立法修订重点,提高了立法的实效性、针对性和操作性。

(二)修改和增补的内容

本次《条例》修订幅度和范围较大,从原来的六章四十五条,包括总则、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保护、科技投入和金融服务、人才引进和保障、监督管理修改为九章六十条,包括总则、基础研究、技术创新、平台载体、成果转化、科技金融、科技人才、创新环境、管理创新、附则。本次《条例》修改的重点内容如下:

1、总则

按照最新文件精神,修改原第一条【立法目的】表述,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

修改原第三条【基本原则】表述,提出要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人才优先、开放协同的原则,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新增第七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确市、区政府支持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强化管理体制机制,并探索建设深珠合作示范区。

新增第八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明确市、区政府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的职责。

2、基础研究

新增第九条【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提出市、区政府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提升关键核心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及颠覆性技术供给能力,推动基础科学研究和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发展。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

新增第十条【实验室体系建设】,提出加快推进国家实验室、广东省实验室、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等基础研究平台建设,并给予稳定的财政投入。同时鼓励港澳地区国家重点实验室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新增第十一条【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提出统筹规划、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吸引国内外科技创新资源,重组和优化科技基础条件资源。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开展相关研究工作。

3、技术创新

新增第十二条【技术攻关】,提出市、区政府组织实施核心和关键技术攻关,强化企业对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主体作用,同时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区政府可以通过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等方式,集中优势力量攻克重大技术难题。

修改第十三条【产学研合作】,增加采取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等方式,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提高协同创新能力。

新增第十四条【科技企业培育】,提出应持续开展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做优做强。同时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成长创新型企业发展,对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支持。

新增第十五条【社发领域科技创新】,提出加大社会发展领域科技投入力度,推动人口与健康、教育、资源与环境、社会安全、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领域的重点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推广应用研究,持续提升社会发展领域科技创新能力。

新增第十六条【科技合作交流】,提出支持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加强国际创新资源有效聚集,促进本市创新主体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同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科技创新合作,促进人才、资金等创新要素便捷流动,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的广泛合作与协同发展。

修改原第十六条作为现条文第十七条【新型研发机构】,提出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并在建设规划、用地审批、资金安排、人才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同时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和培养、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

修改原第十四条作为现条文第十九条【科技企业孵化载体】,提出支持科技创业孵化载体提质增效,引导孵化机构创新孵化模式,并对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给予财政补助并在建设规划、用地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同时鼓励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

4、成果转化

新增第二十条【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提出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企业可以通过新产品销售提成或者股权、期权等形式予以奖励。

修改原第十七条作为现条文第二十一条【科技成果转化处置与奖励】,提出财政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与科学技术人员依法约定科技成果使用、处置、收益分配等事项,不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同时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可以依法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

新增第二十二条【科技成果权属约定】,提出财政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于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成果归属和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

新增第二十五条【应用场景开放】,提出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提升城市治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积极发挥科技创新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中的作用。

5、知识产权

新增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提出培育具有公信力和市场认可度的评估机构,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技术支撑。

新增第二十九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出市、区政府可以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坏账补偿和贴息专项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同时,企业以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符合条件的,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予贴息贴保。

新增第三十条【知识产权证券化】,提出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推进以知识产权运营未来收益权为底层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企业成功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证券化产品中的知识产权许可在税收管理中视为融资行为。

新增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服务】,提出支持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等非营利性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研究开发阶段知识产权信息、知识产权预警、知识产权注册登记等服务。

新增第三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提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中国(珠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为企业、科学园区、众创空间和产业聚集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咨询、培训和辅导等公共服务,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风险防范。

新增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维权】,提出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探索建立和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和协调解决机制,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导,支持企业开展海外维权。

6、科技金融

修改原第三十二条作为现条文第三十七条【创业投资】,提出市、区政府可以发起成立投资母基金,设立政策性科技创业投资基金,通过采取参股、跟进投资和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对科技创业进行投资。并规定政策性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运营管理不以盈利指标为主要考核依据,对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的风险损失可以给予补贴。

新增第三十九条【拓宽融资渠道】,提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创新创业债等债券,拓宽融资渠道。

新增第四十条【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提出完善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银行和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的支持力度。

7、科技人才

修改原第三十八条作为现条文第四十五条【人才创业激励】,提出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留岗、兼职创业,科技人员兼职创业期间,应当完成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就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收益分配、后续成果归属等与单位进行约定。

新增第四十六条【人才分类评价】,提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创新成果为导向的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并完善科技人员的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制度,将科学发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产业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的重要依据。

8、创新环境

修改原第十条作为现条文第四十八条【创新文化】,提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展群众性技能竞赛、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

修改原第十五条作为现条文第五十一条【科技资源共享】,提出建立健全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等开放共享。

新增第五十二条【空间资源保障】,提出应当优先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和省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业孵化载体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用地、用房、用海、用林等。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充分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创新产业空间需求。

新增第五十三条【科技安全】,提出市、区政府加强科技风险防范,建立重大科技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保障重点产业链安全,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新增第五十四条【科技专项资金】,提出设立科技专项资金,结合采用事前资助、事后补助、奖励补助、配套补助等方式,支持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科技平台和载体建设,以及其他提升科技创新能力等活动。同时加大国企科技创新投入,建立考核评价制度。

修改原第三十条作为现条文第五十五条【经费管理改革】,提出简化科技创新项目申报和过程管理,精简项目申报要求,减少项目实施周期内各类评估检查、抽查、审计等活动。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且不受比例限制。建立差异化的科技经费绩效评价机制,不同类型、不同阶段的创新活动采用不同的绩效评价方式。

修改原第四十三条作为现条文第五十六条【容错机制】,提出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对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承担该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修改原第四十一条作为现条文第五十七条【科研诚信】,提出要完善科研诚信管理体系,加强科研项目诚信管理,并设立相应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恪守学术道德,遵守科研诚信,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新增第五十八条【科研伦理】,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应当遵循公认的科研伦理规范。对涉及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和对社会、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在立项前签订科研伦理承诺书。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科研和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对相关科研活动加强伦理审查和监管,履行科研伦理管理责任。相关科技人员应当接受科研伦理审查和监管。


五、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


市科技创新局对《条例》修正案的内容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经审查,未发现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等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内容。


六、行政系统内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7月17日,通过公文系统将“征求意见稿”发送至49个市直相关单位及各区征求意见,共收到2个单位回复六条意见,其中五条已采纳,其余单位无意见。


七、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条例》修订过程中,通过多渠道、多途径、多方位征求意见,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7月17日,通过珠海市政府网站和局微信公众号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未收到公众反馈意见。

7月23-24日,面向企业、研发机构、创新平台、科技创业孵化载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高校、人才团队、科技投资机构、市直行政机关、工商联、总商会、市人大立法机构召开两场征求意见座谈会,共邀请58家企事业单位参加,收集意见共36条,采纳27条,不采纳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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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理事会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四章  监督审计委员会

第五章  争议解决机制

第六章  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七章  支持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适应“一带一路”倡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以及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仲裁制度,规范珠海国际仲裁院的设置、治理结构及运行机制,提高仲裁公信力,充分发挥其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境内外商事争议的职能作用,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设立及名称] 珠海国际仲裁院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设立并依法登记,作为常设仲裁机构提供仲裁、调解等多元化争议解决服务,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条例和《珠海国际仲裁院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管理和运作。

珠海国际仲裁院同时使用珠海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珠海国际仲裁院以横琴新区为住所地,以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为载体,搭建与粤港澳大湾区发展建设相适应、服务港澳当事人仲裁需求且接轨国际商事仲裁惯例的仲裁平台。

第三条[机构属性] 珠海国际仲裁院是承担公共法律服务职能的法定机构,独立运行、自主决策、公共监督,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管理。

第四条[治理结构] 珠海国际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分立并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

第五条[意思自治] 仲裁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自主决定仲裁程序、自主选定仲裁员等权利。

第六条[仲裁独立] 珠海国际仲裁院独立仲裁案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干预,其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等仲裁活动,相关机构或个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珠海国际仲裁院独立管理自有资产,禁止其他机构和个人挪用珠海国际仲裁院的资产和经费;珠海国际仲裁院独立运行、专属行使《仲裁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禁止将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业务以任何形式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

司法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仲裁予以支持、保障和监督。

第七条[公平高效解决纠纷] 珠海国际仲裁院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遵守合法程序、参照国际商事惯例,公平、合理、高效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仲裁保密]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信息、争议标的、仲裁过程及结果等均应予保密。但因履行法定义务或当事人一致同意披露时除外。

第九条[主要职能] 珠海国际仲裁院的主要职能包括:

(一)仲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及国内民商事纠纷;

(二)为当事人提供调解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解决争议的服务;

(三)根据约定或请求,为临时仲裁(非机构仲裁)提供指定仲裁员、确定管辖权、决定回避、指派办案秘书、保存案卷等相关服务;

(四)宣传推广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

(五)与境内外相关行业和组织开展交流合作,拓展国际视野,提升国际认知度和影响力。


第二章  理事会


第十条[设立理事会] 珠海国际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珠海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其中一名副理事长由珠海国际仲裁院院长担任。理事会成员人数一般为奇数。理事会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必须依法换届,换届应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理事。

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专兼职相结合并经推选产生。其中包括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的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一条[理事会职责]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珠海国际仲裁院的发展方针、目标和措施;

(二)审定和修改珠海国际仲裁院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

(三)审定和修改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其他争议解决规则及相关配套制度;

(四)审议提出珠海国际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人选或罢免意见;

(五)审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选;

(六)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七)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八)审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

(九)审定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机构薪酬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工作人员管理制度、仲裁发展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等;

(十)审议珠海国际仲裁院的其他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一)组织开展理事会换届工作;

(十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理事长职责]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长可以委托一名副理事长代为履行职责;理事长不能履行职责而又未委托副理事长代为履行时,由排序在先的副理事长代为履行;该副理事长不能代为履行时,以此方法类推确定其他副理事长和理事代为履行。

第十三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实行一人一票,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未出席会议的理事就表决事项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参会表决。修订珠海国际仲裁院章程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 珠海国际仲裁院理事会可成立专门委员会承担相应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规则制定委员会、职业道德委员会、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由理事会决定,其经费需求纳入执行机构的财务安排。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十五条[管理层组成] 珠海国际仲裁院执行机构管理层由院长、副院长组成,院长为珠海国际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珠海国际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赋予的仲裁案件管理职责,对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管理层任免] 珠海国际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人选或罢免意见由理事会提出。

珠海市人民政府根据理事会的提名或罢免意见,按照干部管理的相关权限和程序,决定院长和副院长的任免。

第十七条[院长职责] 珠海国际仲裁院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珠海国际仲裁院的日常管理;

(三)依据仲裁规则、调解规则以及其他解决争议规则的规定,负责相关案件的程序管理;

(四)决定调解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请和解聘;

(五)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调解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六)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七)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八)组织拟订并实施业务管理、内部管理制度;

(九)章程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督审计委员会


第十八条[监督审计委员会的组成] 珠海市政府在珠海国际仲裁院设监督审计委员会作为监督机构,行使监督审计权。

监督审计委员会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监审长1名。监督审计委员会委员不兼任理事。监审长人选由市委审计委员会推荐确定,其他委员由珠海市审计局、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珠海市财政局各推荐1人,珠海国际仲裁院推荐工会代表1人担任,专兼职均可。

监审长、监督审计委员会委员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九条[监督审计委员会职责] 监督审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根据监督审计的需要,列席执行机构有关会议;

(三)监督检查重大事项的决策和重要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决策情况;

(五)监督检查执行机构的财务工作情况;

(六)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监督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工作机制] 除珠海国际仲裁院推荐的监督审计委员会委员外,其他委员不在珠海国际仲裁院取薪,但监督审计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可在执行机构列支。

监审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聘请人员开展专项工作,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就具体监督事项提出专业意见。


第五章  争议解决机制


第二十一条[国际化建设] 珠海国际仲裁院要以打造具有高度公信力、竞争力的区域性国际仲裁品牌为目标,改革机制体制,推进国际化建设,完善适应国际仲裁的仲裁规则,培养具有国际仲裁能力的仲裁从业人员,提高仲裁的国际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制定规则] 珠海国际仲裁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借鉴国际仲裁先进制度,结合粤港澳大湾区、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的实际,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

第二十三条[约定仲裁程序] 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珠海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具体仲裁程序,但其约定应当能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名册] 珠海国际仲裁院应当依法定条件聘任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国际公信力的仲裁员,优先挑选香港、澳门籍的仲裁员。

珠海国际仲裁院应当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增加商会和企业人员中的仲裁员比例,根据不同业务性质、矛盾纠纷解决需求,聘任不同专业、不同领域的人员担任仲裁员,逐步建立分类别、适应多层次需求的仲裁员队伍。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管理] 珠海国际仲裁院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员管理制度,成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健全仲裁员的聘任资格审查、日常管理、监督考核机制。

第二十六条[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在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外选定大湾区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的,经珠海国际仲裁院确认后,视为有效选定。涉港澳案件当事人在大湾区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外选定港澳籍人士担任仲裁员的,经珠海国际仲裁院综合审查其资质并予以确认后,视为有效选定。

第二十七条[其他名册] 珠海国际仲裁院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名册。


第六章  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财务管理] 珠海国际仲裁院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财务独立核算。

珠海国际仲裁院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与事业单位法人及法定机构相适应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禁止珠海国际仲裁院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借贷,禁止违规分配珠海国际仲裁院财产。

第二十九条[经费来源] 珠海国际仲裁院经费来源包括:

(一)仲裁收费;

(二)调解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收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内设机构] 珠海国际仲裁院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自主确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管理] 珠海国际仲裁院应当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市场化用人机制,根据需要聘用境内外的专业人才,建设专业化的争议解决服务和管理队伍。

珠海国际仲裁院的岗位设置、工作人员的职位升降、聘任和解聘等事项,由珠海国际仲裁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按照聘用合同进行管理。珠海国际仲裁院工作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交流至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任职。

第三十二条[收费及报酬] 珠海国际仲裁院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平,制定争议解决收费办法、仲裁员报酬制度、工作人员薪酬制度及绩效激励制度,建立定期薪酬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制。

珠海国际仲裁院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住房改革补贴、企业年金、商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仲裁发展基金] 珠海国际仲裁院设立仲裁发展基金。每年度的收支结余,按比例提取仲裁发展基金,用于仲裁长期发展。珠海国际仲裁院另行制定仲裁发展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制度。


第七章  支持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理事会监督] 珠海国际仲裁院理事会全面监督、检查执行机构的工作情况,对工作绩效予以考核、评估。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 珠海国际仲裁院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在不违反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公开章程、仲裁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人大支持和监督] 珠海国际仲裁院接受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主动汇报工作。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行使立法权、监督权等职权,纠正违反仲裁法律法规的行为,支持和推动仲裁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政府支持和监督] 珠海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和促进仲裁事业发展,把仲裁事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体系,对仲裁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等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对扰乱仲裁发展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

第三十八条[司法支持和监督] 司法机关应积极支持仲裁事业发展,建立与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效率。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规范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保全、裁决撒销和不予执行程序,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破坏仲裁秩序、损害仲裁公信力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公职人员违法干预办案、损害仲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由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规挪用珠海国际仲裁院的资产和经费的,由监察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业务以任何形式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换届,影响仲裁活动正常开展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珠海国际仲裁院工作人员违反仲裁程序、泄露案件秘密、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视其情况追究行政责任或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冲击仲裁机构、干扰仲裁办案、破坏仲裁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条例生效及解释]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由珠海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关于《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广东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广东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以及2020年7月22日珠海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珠海仲裁委员会的运作,保障仲裁机构公正、高效地仲裁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珠海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我委组织起草了《珠海国际仲裁院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现就建议稿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建议稿起草背景及其必要性


珠海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2月11日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成立,为正处级事业单位。2012年11月15日,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作为政府提供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载体,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事业单位的体制机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还不相适应,政事职责不清晰、内部运转不灵活、监督机制不完善等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仍然存在。

珠海仲裁委员会在事业单位体制下,也难免存在前述未解难题。从根本上盘活仲裁机制,最大限度发挥仲裁的灵活简便特性,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还需要从根本上解决体制问题。2013年5月,珠海仲裁委员会开展法定机构改革试点,单位属性变为“法定机构”,人员实行员额管理,在横琴设珠海国际仲裁院。

推行法定机构试点,有利于珠海仲裁委员会进一步转变职能,创新体制机制,实现政事分开、管办分离;有利于激发单位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仲裁服务的质量和效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发展对仲裁服务的需求;有利于扩大社会参与,完善监督机制,确保仲裁工作的公益属性。

确定为试点以来,珠海仲裁委员会响应市委、市政府的改革要求,全面启动法定机构改革相关工作,主动推出各项具体措施。但是法定机构改革作为自上而下推进的一项体制性改革举措,需要政策持续不断的支持,需要立法予以核心支撑。按照法定机构的建设要求,每一个法定机构应制定一部相应的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对机构的职责任务、组织架构、管理运作、监督机制等事项进行细化规定。

2012年深圳市法定机构改革时就出台了政府规章《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是我国第一个通过政府规章方式确立法人治理模式的仲裁机构,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有效制衡的管理模式,保障仲裁机构运作和仲裁庭办案的独立性。2019 年深圳市修订了《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律地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独立运作。上述改革成果,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正在推进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

2019年以来,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张强,市政府蔡辉副市长以及市人大、市政协领导都带队到仲裁委调研,督促、推动仲裁委深化改革,市政府、市人大两个调研组在实地走访调研广州、深圳、香港、澳门的立法机构和相关仲裁机构后,认为珠海仲裁大有可为,应抓住难得的历史机遇,大胆进行机制体制改革,应该学习借鉴深圳国际仲裁院成功经验,走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的发展道路。

2020年7月22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召开会议,原则通过《珠海仲裁委员会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方案》,要求要深刻认识深化仲裁机构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意义,要全力打造高水平的仲裁机构以及高效稳妥推进改革工作。

综上,珠海仲裁委员会结合现状和工作实际,学习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定机构改革经验,研究制定本送审稿,期望通过立法重点解决以下问题:1.法定机构设立的依据;2.法定机构的职责范围;3.法定机构内外部管理机制;4.法定机构运作方式;5.法定机构的监督机制。


二、建议稿的体例


全文共八章四十条。概括如下:

第一章总则,从立法目的、名称、机构性质、治理结构、主要任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理事会,规定了理事会人数、人员来源及占比、理事会职责、任期、会议召集等内容。

第三章执行机构,规定了珠海国际仲裁院院长和副院长人选确定方法及职责。

第四章监督审计委员会,规定了监督审计委员会作为外部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争议解决机制,规定了珠海国际仲裁院应借鉴国际仲裁先进制度,发展仲裁、调解等争议解决机制,选聘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仲裁员,保障仲裁庭独立办案,严格仲裁员管理等内容。

第六章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规定了珠海国际仲裁院财务制度、经费来源、内设机构设立、岗位设置、薪酬及绩效管理等内容。

第七章支持和监督,规定了珠海国际仲裁院接受理事会、人大、政府和人民法院的监督,及时公开章程、仲裁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附则,规定条例生效日期和条例的解释。


三、建议稿涉及的重点内容


(一)名称变更。珠海国际仲裁院同时使用珠海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第二条)。随着我国仲裁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国内诸多仲裁委员会均修改名称,加上“国际”字样并同时使用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如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等。

(二)珠海国际仲裁院是法定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第三条)。对于法定机构的性质,以前并无明确的归属,在性质上被归于“其他”类,无法承接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制度和政策,不利于改革的推进。本条例将法定机构定义为事业单位法人,在具体运作中可以参照事业单位的相关管理办法。

(三)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第四条)。实行理事会决策(第二章)、执行机构实施(第三章),专门机构监督(第四章)的运行机制。除专门机构的监督外,珠海国际仲裁院还接受人大、政府、人民法院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第三十四至三十八条)。

(四)仲裁规则和仲裁员队伍更加国际化(第二十一至二十七条)。境内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珠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聘任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国际公信力的仲裁员,优先挑选香港、澳门等境外地区和国家的仲裁员。

(五)珠海国际仲裁院依法建立健全与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以及法定机构相适应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第二十八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六)工作人员按照聘用合同管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衔接住房公积金、年金等政策和制度,并且可以交流至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四、立法依据


本建议稿的立法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广东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广东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实施意见》、省编委《在部分省属事业单位和广州、深圳、珠海市开展法定机构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市编委《关于印发珠海市会议展览局(市航展局)等六家单位法定机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2020年7月22日珠海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精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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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谭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