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奖举报涉海违法犯罪线索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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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奖励原则
(一)首报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情予以适当奖励。
(二)一事一奖原则。举报人举报一条以上线索的,按照奖励标准分别予以奖励。
(三)实名举报原则。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给予奖励。
(四)真实有效原则。举报人能提供较为详实的线索或查办案件所需的证据材料,举报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不予奖励情形。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人员、服刑人员检举揭发的;相关主管部门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办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工作范围内知悉的;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举报的;其他不属于奖励范围的情况。
二、奖励范围及标准
(一)对提供线索破获组织渔船赴他国海域捕捞作业、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奖励2000—50000元。
(二)对提供有价值线索或证据查实属于海洋涉渔“三无”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和无船舶证书直接从事渔业捕捞生产和渔业辅助生产的船舶,下同)的,给予奖励,其中“三无”、套号、假号渔船,按照功率大小,44.1kw以下的每艘奖励5000元(不含挂机渔船);44.1kw—110kw每艘奖励2万元、110kw—330kw的每艘奖励5万元、330kw以上的每艘奖励10万元。
(三)对提供线索成功查处为海洋涉渔“三无”船舶提供中介服务,或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渔业中介服务等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
(四)对提供线索成功查处船舶修造企业、修造场点非法建造、改装、维修海洋涉渔“三无”船舶等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10000元。
(五)对提供线索成功查处渔港为海洋涉渔“三无”船舶提供停靠、补给、卸载等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
(六)对提供线索成功查处渔船使用“地笼网”等禁用渔具的,视情奖励500-1000元。
(七)对提供线索成功查处擅自改变作业方式、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等违法违规生产作业行为的,奖励1000元。
(八)对提供线索成功查处远洋渔船进入未经批准水域作业或关闭、屏蔽船位监测系统等违法行为的,奖励2000元。
(九)对提供线索成功查处未按规定安装或损毁渔船标识(包括身份标签),擅自拆卸、关闭、屏蔽通导设备,篡改AIS识别码,“船码不符、一船多码、一码多船”等违法行为的,奖励2000元。
(十)对提供线索成功查处代冻、收购、运输、转载、窝藏、转移、代为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等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
(十一)对提供线索成功查处通过涂改船名、船号等方式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案件,无证驾驶机动船舶案件的,奖励2000元。
(十二)对提供线索破获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渔案件的,奖励5000元。
(十三)对提供线索破获海上渔业生产领域涉黑涉恶案件的,视情奖励2000-50000元。
(十四)对提供线索成功查处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违法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权谋私、徇私枉法、与涉渔违法人员勾结串通、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等违法行为的,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视情奖励1000-5000元。
(十五)对提供线索成功查处违法围填海行为的,视情奖励10000—20000元。
(十六)对提供线索成功查处非法填虾池行为的,视情奖励3000—5000元。
(十七)对提供线索成功查处盗采海砂行为的,视情奖励10000—20000元。
(十八)对提供线索破获其他涉海涉渔违法犯罪案件的,根据案件性质、涉案价值、案件影响等视情奖励1000-10000元。
(十九)对提供本市区域内海上偷渡及相关重大违法活动线索并查证属实的自然人予以奖励,根据案件性质、涉案价值、案件影响等视情奖励2000-200000元。
(二十)对提供本市区域内海上走私相关违法活动线索并查证属实的自然人,按照缉私相关奖励规定予以奖励。
(二十一)对提供海上其他相关重大违法活动线索并查证属实的自然人予以奖励,根据案件性质、涉案价值、案件影响等视情奖励。
三、权益保护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情况及举报内容,严禁通过微信工作群部署案件查办工作。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涉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四、举报方式
(一)发布单位:日照市公安局
举报电话:0633-7972011
邮寄地址:日照市东港区北京北路日照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516室
邮编:276800
(二)发布单位:日照海警局
举报电话:0633-8362110
邮寄地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中路日照海警局
邮编:276800
(三)发布单位:日照市海洋发展局
举报电话:0633-2289600
邮寄地址: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97号国际金融中心2号楼3011室
邮编:276800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一年。
日照市渔船严管严控宣传手册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渔船严管严控工作要求,系统防范和治理渔船管控领域突出问题,全力保障海洋渔业秩序稳定,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渔船管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出台了《日照市海洋渔业生产秩序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及6个专项行动子方案,重点组织开展渔船管理秩序、渔业安全隐患、渔港管理、海岸带管理秩序、海洋与渔业执法管理队伍、渔船用工秩序等6个专项集中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各类涉渔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我市渔船管控秩序稳定向好。
为了向我市渔业企业、渔港经营人、渔船所有人、船长、渔民及广大党员干部群众宣传省、市渔船管控政策和措施,自觉遵守和维护我市渔船综合管控秩序,营造渔船严管严控氛围,特制定本宣传手册。
涉外渔船篇
管理规定
1.不得未取得涉外入渔资格非法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惩戒措施
无证入渔、暴力抗法以及非法进入他国管辖水域的,强制召回,取消涉事渔船3年的涉外入渔资格申请,吊销捕捞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渔船所有者、经营者、船舶负责人和非法组织者刑事责任。
管理规定
2.不得私自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涉外入渔许可证。
惩戒措施
私自买卖、转让涉外入渔许可证的,收回当年度涉外入渔许可证,列入渔船“黑名单”,处1万元罚款,三年内不予受理买卖双方涉外入渔申请;伪造、变造涉外入渔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海警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规定
3.不得在渔船上加装防护栏网、暴力抗法工具。
惩戒措施
由区级渔业主管部门没收违规工具,渔船停港整改。
国内渔船篇
管理规定
1.不得无证捕捞(出海作业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视为无证捕捞),不得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
惩戒措施
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停港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规定
2.不得赴他国海域非法越界捕捞,以“互联保”等形式组织渔船非法越界捕捞和非法买卖周边国家管辖海域捕捞证件。
惩戒措施
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停港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规定
3.不得建造、使用涉渔“三无”船舶,涉渔“三无”渔船不得在我市管辖海域、渔港码头、通海河道等航行、作业、停泊。
惩戒措施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由区级人民政府依法依规组织处置。对为涉渔“三无”船舶提供生产服务的从业人员,依法处罚并吊销相关证书。
管理规定
4.不得使用国家和山东省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
惩戒措施
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停港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规定
5.不得非法雇佣渔业船员。
惩戒措施
限期停港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非法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严厉打击“黑中介”。
管理规定
6.不得伪造、变造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及公文、印章等。
惩戒措施
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规定
7.不得涂改、遮盖或套用、冒用船名船号和船舶标识等,不得关闭、屏蔽、拆卸渔船安全、通导、定位等设施,通导、定位等设施出海期间要保持正常开启使用。
惩戒措施
限期停港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
8.不得销售、运输、加工、储藏非法捕捞渔获物。
惩戒措施
联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规定
9.不得违反禁渔期、禁渔区和渔业资源养护等管理规定。
惩戒措施
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规定
10.不得违反渔业港航等法律法规;遇有水上安全事故,立即报告,并组织自救或施救。
惩戒措施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停港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规定
11.不得随意向海洋或港池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染物或垃圾。
惩戒措施
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渔业安全篇
管理规定
1.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
2.不履行对船员的教育培训职责,从业人员证书证件不齐、违法雇用未经培训人员从事渔业生产的;
3.不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未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为船员办理人身保险的;
4.渔港码头消防设施配备不齐,港内渔船疏散和消防安全通道不畅,无证加油车进港加油、违规使用电气焊的。
5.海洋牧场平台违法经营、违规载客、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责任不明确、落实不到位的。
惩戒措施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停业整顿。
管理规定
6.渔船不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的,不按要求配备和开启使用船用终端,不严格执行点名制度的;
7.船员临水作业不穿救生衣、穿拖鞋从事海上作业、酒后开机驾船,渔船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违章载客、不合理装载、不遵守海上避碰规则和值班瞭望制度的;
8.渔船未认真执行进出港报告制度,出海作业渔船员不足、信息不清的。
惩戒措施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渔港管理篇
管理规定
1.严格落实依港管船和渔船进出港报告制度,压实渔港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主体责任。
惩戒措施
对不落实渔港主体责任,依法追究责任,对渔港采取停业整顿。
管理规定
2.压实监管责任和属地责任,对山东省名录内12处渔港应当派驻执法力量,渔港、渔船停泊点、自然港湾监管均责任到人。
惩戒措施
对各级各部门不落实监管责任,导致渔船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涉外违规事件、为涉渔“三无”船舶和伏休期间违法违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的,对相关失职、失责和徇私枉法人员依纪依法严厉追责。
管理规定
3.落实渔港渔船监控措施。所有渔港均要配备视频监控等设施。
惩戒措施
对未按要求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人工渔港,要求停业整顿,整顿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开展渔港经营活动。
管理规定
4.伏季休渔期间,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辖区渔船在船籍港停靠休渔,不得允许应休渔渔船离港和接纳外地渔船停靠。严禁为应休渔渔船加油、加冰、加水和提供生活物资。
5.不得为涉渔“三无”船舶提供港口服务,发现疑似涉渔“三无”船舶时,应当及时向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6.加强渔港环境综合整治,落实渔港环境保护责任。
惩戒措施
依法追究责任,对渔港采取停业整顿。
远洋渔船篇
管理规定
1 .不得未取得《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从事公海捕捞生产。
2.不得违反《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 、时限、品种和配额生产,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辖水域作业。
3.不得使用未列入准用范围内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不得捕捞入渔国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禁止捕捞的鱼种或其他海洋生物。
4.不得违反《远洋渔业管理规定》招聘或派出远洋渔业船员。
5.不得妨碍或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或在公海、他国管辖海域妨碍、拒绝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
6.不得拒绝接纳国家观察员、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派出的观察员,或妨碍其正常工作。
7.不得故意关闭、移动、干扰船位监测、渔船自动识别等设备或故意报送虚假信息,不得擅自更改船名、识别码、渔船标识或渔船参数,或擅自更换渔船主机。
8.不得违反新冠疫情防疫要求,远洋渔船回国前及时报告,回国后按照指定港口靠港停泊,依法接受有关部门联检;未经允许不得携带他国船员非法入境;主动配合疫情防控隔离要求,如有情况及时上报和通报,不得隐瞒、迟报或谎报。
惩戒措施
1.远洋渔业企业、渔船或船员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对已经取得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报请农业农村部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2.远洋渔业企业被暂停资格的,所属渔船应立即停止生产作业,停靠就近港口整顿。被暂停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整改后经审查合格的,可恢复其远洋渔业资格和所属渔船远洋渔业项目。1年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疫情防控篇
明确责任
1 .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按照我市疫情防控总体要求,督促指导渔业企业、船东、船长制定并落实疫情防控工作方案,配足配齐疫情防控物资,完善防控措施,排查防控隐患,消除防控漏洞。
2.渔业企业、船东、船长要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船员个人防护、健康检查和记录、船上饮食安全、舱室通风和清洁消毒等防控措施,按规定做好疑似病例的排查、监测、隔离和报告。
海上疫情防控要求
1 .渔船在海上航行作业期间, 严禁靠泊他船和海上构筑物,严禁船员与非本船人员接触,严禁他船人员登临本船,严禁搭载偷渡人员。接受外方执法人员检查要保持一定距离,做好防护和消毒,并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2.除遇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我市渔船原则上一律要求回船籍港停靠。遇特殊情况不得不在外地渔港停靠的,应临时停靠避风条件好的渔港,靠港后在不影响安全的前提下,原则上船上人员不得上岸,不得与岸上人员接触,因维修、供给等情况需要在国外港口靠泊的远洋渔船,要服从当地国的安排,船员严禁下船。
3.远洋渔船不得接受外籍新船员;过洋性渔船外籍船员管理严格按照入渔国和使馆关于疫情管理的规定,严禁船员和外人上下渔船,确需上岸的船员要报公司批准后,做好个人防护方可上岸,渔船每天采取询问、测体温、戴口罩等方式防控,并将相关情况报公司备案;海上转运的远洋渔船,不允许卸货渔船和运输船船员相互接触,整个卸货环节均独立完成。疫情期间,远洋渔船原则上不进行船员轮换,确需轮换的,报各区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确保不出现问题。
4.远洋渔船入境前,所有船员要测量体温并同时向海关报备。入境联检时,要配合海事、海关等联检部门及渔港经营单位的工作,采取船舶消毒、填写入境健康申明卡等措施,经批准方可进行卸载水产品等操作。符合靠港卸货条件的渔船,需在返港卸货前一日,由渔港经营单位统一汇总并向辖区渔业主管部门提交《靠港卸货申请单》并承诺无疫情隐患,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靠港卸货。
5.要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安排工作人员对靠港渔船进行逐艘消毒,逐人测量体温,建立专项台账,登记渔船及船员信息,靠港时间等。如发现有船员出现发烧、咳嗽等异常症状,要在第一时间报告,按疫情防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陆地疫情管控要求
1.加强渔港、码头、停泊点检查,防止发生与外轮接触行为。
2.鼓励广大渔民群众积极举报走私、偷渡等行为,对发现的乘船偷渡入境人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3.通过社区随访、召开渔船民教育会、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积极宣传当前疫情形势及国家的政策法规,教育引导渔船民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和出海作业相关规定,确保不容留、不载运疫区人员。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
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属地管理和监督体系,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海洋渔业船舶减船转产政策支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渔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相关涉海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联防联控,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智慧监管,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报告、通报制度,实现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的全程有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渔业港口应当建立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港渔业船舶身份,检查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以及船员配备等情况,不得为违法渔业船舶提供港口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作业场所、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渔具以及渔获物等情况,并服从调度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即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选择经常作业地的一个渔业港口作为固定停靠港口,接受固定停靠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除紧急避险情形外,应当在固定停靠港口停泊、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渔业港口应当将固定停靠本港的海洋渔业船舶信息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港口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条 制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委托制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相关设备和部件;违法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船舶;对提供场地、设施或者实施制造、更新改造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维修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或者为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加装铁丝网、栅栏、钢钎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公安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安装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等标识,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保持设备性能完好、正常运行;远洋渔业船舶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
海洋渔业船舶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拆卸、损毁、出借渔业船舶标识,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出借、转让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注册信息和航行作业信息。
禁止套用海洋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证书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远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其他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航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六条 在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应禁渔的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船籍港停泊,不得擅自转移停泊地点。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仍然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海洋渔业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渔业船舶处理情况通报外事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介绍未取得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船员证书上船工作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招用未取得船员证书人员上船工作的船舶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相关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日照海洋
编辑:郭 慧
审核:田 磊
统筹:张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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