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市场监管局公示17起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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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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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1年第六期)。公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期公布2021年5月行政处罚信息,涉及全市8个县区办理的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89个。其中南昌市局有关处罚案件信息如下。


企业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违法行为 处罚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罚没金额(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序号 文本格式,企业全称,须与营业执照、公章名称完全一致,不得填写简称。 文本格式,是指工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7月1日后全省推行“三证合一、一证三号”营业执照,即营业执照上的工商注册登记号。10月1日后全省推行一照一码,则是营业执照上唯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文本格式 必须填写,类型:
    1.存在违法记录但不予行政处罚
    2.行政警告或简易行政处罚
    3.一般行政处罚4.责令关停
    5.吊销许可证6.企业或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7.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8.有偿还能力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文本格式 文本格式,单位元,无罚没金额此项为空(最多五位小数) 文本格式,YYYYMMDD如‘20140101‘ 文本格式 文本格式,需包含基本要素,案件主体信息、案由、处罚依据及处罚
1 东湖区章氏水产批发店 92360102MA39C21K14 2021年4月7日,南昌市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2021年2月5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诸市监移【2021】2014285号),称其辖区内诸暨市楼伯祥水产经营部抽检的黄鳝检验结果不合格。 一般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50元,罚款人民币55000元,共计人民币57950元上缴国库。 57950 20210511 洪市监稽东处字〔2021〕1002号 当事人:东湖区章氏水产批发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2MA39C21K14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赣江大桥下游富大有堤西侧D10栋82号
    经营者:章平根
    身份证号码:3601211960xxxx0510
    联系电话:138xxxx9513
    经调查:2020年10月28日当事人销售给诸暨市楼伯祥水产经营部养殖的大中型黄鳝100斤,单价29.5元/斤,销售总价2950元。2020年11月3日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346.2,单项判定:不合格。2021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把这个结果送达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GCFWBL2014285)检验结果无异议。2021年5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稽东处告字〔2021〕10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请求及任何陈述、申辩。
      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无主观故意,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的规定,按照从轻处罚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十六条【裁量基准】“(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1.2 货值金额2000 元以上不足6000 元的,并处5.5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50元,罚款人民币55000元,共计人民币57950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 红谷滩区简轩服装店 92360125MA39N0JR8R 2021年2月19日执法稽查局五科接到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转办函(洪市监稽案转字〔2021〕8号),反映南昌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红谷丽景百货商场(红谷滩简轩服装店)销售的长袖小衫〔规格(号型):检:(M)160/84备:(S)155/80(A)、型号(货号):款号:203175〕、半节裙〔规格(号型):检:(L)165/88A备:(S)155/80A、型号(货号):款号:203375〕,经抽样检测不合格。 一般行政处罚 1、没收已扣押涉案产品长袖小衫、半节裙各1件(规格均为S码);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11元(叁佰壹拾壹元整);
    3、处货值金额1.25倍罚款,即罚款8860元(捌仟捌佰陆拾元整);
    上述罚没共计人民币9171元(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整),上缴国库。
   
9171 20210510 洪市监稽五处〔2021〕5001号 当事人:红谷滩区简轩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25MA39N0JR8R                           
    住所(住址):南昌市红谷滩区丽景路388号红谷丽景天虹商场L3层3023铺                                            
    经营者):邓小娟                            
    身份证号码:3601221981xxxx5423                         
    联系电话:138xxxx9877
      经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SZ201040141、SZ201040142)显示,红谷滩区简轩服装店向顾客所销售的“简薇姿”牌长袖小衫、半节裙服装这两款纤维成分项目不符合FZ/T81007—2012、GB/T29862—2013标准,半节裙使用说明项目不符合GB/T5296.4—2012标准,判定为产品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查,上述“简薇姿”牌长袖小衫、半节裙是红谷滩区简轩服装店于2020年8月1日从香港简薇姿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生产基地购进的。共购进了38件,其中长袖小衫18件,每件购进价格为139元。已销售长袖小衫2件(含抽样检测长袖小衫1件),每件销售价格分别为246元、156元;半节裙购进20件,每件购进价格为115元,已销售半节裙2件(含抽样检测半节裙1件),每件销售价格分别为214元、203元。剩余34件产品,其中2件已被我局扣押(长袖小衫、半节裙各1件,规格均为S码),剩余32件已于2020年10月20日全部退回生产厂家。 
    另,2020年9月20日起做了价格调整,即长袖小衫每件零售价格为156元,半节裙每件零售价格为214元。
    综上所述,红谷滩区简轩服装店销售不合格服装产品违法所得金额为:{(246元×1件+156元×1件)十(214元×1件+203元×1件)}-{(139元×2件)+(115元×2件)}=311元,总货值金额为:{(156元×18件)+(214元×20件)}=7088元。
      红谷滩区简轩服装店销售不合格服装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属于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经营额较少,涉案产品实质上只各销售一件,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通过查询企业监管系统,该涉案当事人之前没有任何违法记录,“12315”举报投诉电话,也从未接到过对该涉案当事人的举报投诉电话,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本)》第五编《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二条裁量基准第一款第二项。(一)生产者、销售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初次违法,产品已售出但未造成危害结果的。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本)》第五编《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二条裁量基准第一款第二项:“(一)生产者、销售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初次违法,产品已售出但未造成危害结果的。”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扣押涉案产品长袖小衫、半节裙各1件(规格均为S码);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11元(叁佰壹拾壹元整);
    3、处货值金额1.25倍罚款,即罚款8860元(捌仟捌佰陆拾元整);
    上述罚没共计人民币9171元(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整),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3 红谷滩新区佳品酒行 92360125MA38L2PL0L 2021年2月4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巡警大队)移送的关于请求核查假酒线索的报告,报告反映2021年1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巡警大队)民警在南昌市红谷新区九龙湖绿地悦城49栋108商铺发现并查获天之蓝11瓶(生产日期2018年6月22日5瓶和2020年3月20日6瓶),海之蓝15瓶(生产日期2018年5月18日9瓶和2018年3月6日6瓶),梦之蓝2瓶(生产日期2020年1月6日1瓶和2018年6月22日1瓶)疑似假酒,经洋河酒厂鉴定该28瓶酒为假酒(厂家鉴定结果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 一般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涉案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罚款2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20000 20210331 洪 市监稽红处字〔2021〕4001号 当事人: 红谷滩新区佳品酒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360125MA38L2PL0L                                 
    住所(住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湖绿地悦城49栋108商铺                                                
    经营者: 闵红杰                                 
    身份证号码: 3601211976xxxx3133                                                 
    联系电话: 139xxxx8465
    当事人2020年10月份左右从一个开着一辆昌河面包车上门推销洋河酒的业务员手里购进了30瓶洋河系列白酒,其中分别有:52度海之蓝480ML有16瓶(标注生产日期2018年5月18日有10瓶和2018年3月6日有6瓶)、52度天之蓝480M有12瓶(标注生产日期2018年6月22日有6瓶和2020年3月20日有6瓶)、52度梦之蓝500ML有2瓶(标注生产日期2020年1月6日有1瓶和2020年6月22日有1瓶)。业务员开了销售清单,没有收款,销售清单没有留下来,当事人没有对购进的洋河酒业务员索取洋河酒的相关证照资质和销售票据。
    2021年1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巡警大队)民警在南昌市红谷新区九龙湖绿地悦城49栋108商铺发现并查获天之蓝11瓶(生产日期2018年6月22日5瓶和2020年3月20日6瓶),海之蓝15瓶(生产日期2018年5月18日9瓶和2018年3月6日6瓶),梦之蓝2瓶(生产日期2020年1月6日1瓶和2018年6月22日1瓶)疑似假酒,经洋河酒厂鉴定该28瓶酒为假酒(厂家鉴定结果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核查假酒线索报告和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酒移送至我局,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佳品酒行涉案洋河系列酒的销售价格分别标注为:52度海之蓝188元/瓶、52度天之蓝388元/瓶、52度梦之蓝480元/瓶。截止案发日,当事人没有销售涉案的30瓶洋河系列酒:(52度480ML海之蓝16瓶、52度480ML天之蓝12瓶、52度500ML梦之蓝2瓶),只是自己喝了2瓶:(一瓶是52度480ML海之蓝、一   瓶是52度480ML天之蓝),没有违法所得。剩余28瓶未销售的洋河系列酒有:(52度海之蓝480ML有15瓶、52度天之蓝480ML有11瓶、52度梦之蓝500ML有2瓶)。货值金额为:   8048元。当事人确认自已购进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系列酒30瓶:(52度海之蓝16瓶、52度天之蓝12瓶、52度梦之蓝2瓶)的事实。2021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移送至我局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酒进行了查封扣押。
    案件性质: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所生产的产品一致,足以使人误以为涉案产品为商标权利人所生产的产品,消费者难以识别涉案产品的真伪,从而造成消费者对上述产品产生误解。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能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没有违法所得。建议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建议从轻处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十一编商标监督管理,第三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以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十一编商标监督管理,第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以八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拟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当事人涉案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罚款2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4 红谷滩新区珑府餐厅 92360125MA390JER28 2021年2月9日下午,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红谷滩分局执法人员来到红谷滩新区珑府餐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二楼和三楼营业大厅摆放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茶叶,分别为:“高山白牡丹”100克/罐,标价150元/罐,“云门天成”100克/罐,标价360元/罐. 一般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茶叶,予以销毁。
      2、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上缴国库。
   
18000 20210422 洪 市监稽红处字〔2021〕4002号 当事人:红谷滩新区珑府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25MA390JER28                                 
    住所(住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湖西站大街绿地悦城商业中心12栋201室                             
    经营者:施萌萌                                 
    身份证号码: 3601021989xxxx336X                                                
    联系电话:185xxxx0006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2月9日在该店二楼和三楼营业大厅摆放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茶叶分别有:“高山白牡丹”100克/罐,标价150元/罐,共计15罐;“云门天成”100克/罐,标价360元/罐,共计15罐。当事人购进的预包装食品茶叶“云门天成”是由深圳云门茶叶有限公司购进,“高山白牡丹”是由福建省政和茶叶有限公司购进。“云门天成”购进价格为200元/罐,“高山白牡丹”购进价格85元/罐。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预包装食品茶叶均为无标签预包装食品,共计30罐至案发时一直未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茶叶进行了查封扣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自2021年4月9日起对当事人无标签的食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稽红解强措字【2021】4002号及《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洪市监稽红解强措字【2021】4002号)。案件性质:
      鉴于以上事实,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无标签的,预包装产品无标签是不能上市销售的,消费者难以识别涉案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因此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之规定,构成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茶叶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至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能够认识问题所在,因受疫情影响,该店经营状况不好,鉴于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茶叶没有售出,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7650元。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六编食品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第二款)【裁量基准】第(一)项第3目:“……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4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六编食品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第二款)【裁量基准】第(一)项第3目:“……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4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拟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责令改正,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茶叶,予以销毁。
      2、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5 红谷滩新区依依伊服装店 92360125MA360NY586 2021年2月18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红谷滩分局收到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转办函(洪市监稽案转字【2021】5号),反映红谷滩新区依依伊服装店销售的卫衣【规格(号型):(F)160/84A,型号(货号):款号1120A91100】,经抽样检测不合格。 一般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柒拾贰元整(372元);2、罚款人民币肆佰叁拾柒元肆角(437.4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捌佰零玖元肆角(809.4元),上缴国库。 809.4 20210413 (洪)市监(稽红)处字〔2021〕1002号 当事人: 红谷滩新区依依伊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360125MA360NY586        
    住所(住址):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388号天虹商场三楼3025号                                                  
    经营者: 庞首发                  
    身份证号码: 4409821988xxxx4310              
    联系电话: 130xxxx2715   经查实,当事人共购进三件该批次不合格卫衣,抽检人员从店内货架上抽样两件,一件因存在瑕疵退回厂家,故无库存不合格卫衣销售给顾客。在案件调查阶段,当事人已向办案机构提供了购销台账等相关证据,证明了该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729元。因当事人经营的卫衣进货价为57元,按243元/件销售给抽检单位2件,故违法所得为372元。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红谷滩新区依依伊服装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柒拾贰元整(372元);2、罚款人民币肆佰叁拾柒元肆角(437.4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捌佰零玖元肆角(809.4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6 江西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铜锣湾广场店 91360125MA35KQ859E 2020年10月14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针织卫裤[规格(型号):120/53、型号(货号)BF203176]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果绳带要求和耐湿摩擦色牢度项目不符合GB31701-2015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一般行政处罚 1、没收针织卫裤壹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伍拾壹元肆角壹分(¥151.41元);
    3、处货值金额玖佰零叁元等值的罚款人民币玖佰零叁元(¥903元)整;
    上述罚没共计人民币壹仟零伍拾肆元肆角壹分(¥1054.41元);上缴国库。
   
1054.41 20210422 洪市监稽红处字〔2021〕3001 号 当事人:江西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铜锣湾广场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25MA35KQ859E           
    住所(住址):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369号南昌T16购物中心三楼L3-35
    负责人: 李伟                      
    身份证号码:  4201031986xxxx0433                      
    联系电话:  187xxxx8681
    2021年2月20日,执法人员送达上述《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Z201040229),   当事人对上述产品检验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经查,该针织卫裤从上海趟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进,2020年8月22日、9月19日通过总部仓库配送了6件,2020年10月10日从其他店调拨了1件,共入库7件针织卫裤,购进价39.69元/件,标价129元/件,5件已销售完,2件为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检时购买样品1件购样费用64.5元,1件作为备样品封存在该店内,销售完的5件中,2件售价69元,2件64.5元,1件58.05元,打印了销售小票。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针织卫裤时索取了上海趟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有采购单,门店也有门店收货单。                                                                                          
    综上,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针织卫裤的产品的涉案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03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51.41元。
      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4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针织卫裤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至我局现场检查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销售的针织卫裤货值金额903元,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七)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的;”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责令改正,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针织卫裤壹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伍拾壹元肆角壹分(¥151.41元);
    3、处货值金额玖佰零叁元等值的罚款人民币玖佰零叁元(¥903元)整;
    上述罚没共计人民币壹仟零伍拾肆元肆角壹分(¥1054.41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7 江西财富广场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店 91360100056409112D  2020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西财富广场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店销售的通芯白莲(莲子)(标示生产者:南昌振奋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为“哈合家乐”、规格为“500g/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果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NY/T1504-2007《莲子》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存在违法记录但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免于行政处罚。
20210421 (洪)市监稽罚〔2021〕3002号 当事人:江西财富广场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0056409112D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999号万达广场A区1#商业楼地下一层                                            
    负责人:肖彬                            
    身份证号码:3601211982xxxx1927                           
    联系电话:  133xxxx5698
    上述不合格的通芯白莲(莲子)(标示生产者:南昌振奋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为“哈合家乐”、规格为“500g/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是该单位分别于2020年10月07日和2020年10月10日从南昌振奋实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了24袋,购进价格为77.69元/袋,已经全部销售没有库存,其中17袋销售价格为99元/袋,7袋搞促销活动销售价格为49.5元/袋。 
          综上,你单位经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食品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2029元整,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29元整。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免于处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拟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责令改正,免于行政处罚。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8 江西海玥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91360125MA37XCMT9R 2020年10月29日,我局对该公司经营的福州正蟹(购进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果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一般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92元整;2、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上述罚没共计人民币12592元整;上缴国库。 12592 20210425 (洪)市监稽罚〔2021〕3001号 当事人:江西海玥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25MA37XCMT9R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2888号绿湖豪城绿湖酒店A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万飞                            
    身份证号码:3101011974xxxx4411                          
    联系电话: 199xxxx0077
      经查,上述不合格的福州正蟹是你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物流(没有物流单据,只有转账单据)从上海市宝山区岷岷食品经营部购进的福州正蟹(福州正蟹与梭子蟹系同一物品,详见情况说明),共购进48斤,购进价格是40元/斤,用于加工制作梭子蟹,共制作了288份梭子蟹,因该公司经营性质为海鲜自助餐厅,无具体的菜品销售价格,经成本核算每份售价9元,上述梭子蟹已全部销售,无库存。该单位收到上述产品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启动了不合格食品召回程序,截止2021年1月31日,无召回。                                     
    你公司购进上述不合格福州正蟹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购进单据。                 
    我局已于2020年1月7日将该案相关信息发协查函给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综上,你公司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92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当事人至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履行了应尽的处置义务,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建议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95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拟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责令改正,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92元整;2、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上述罚没共计人民币12592元整;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9 江西长申商贸有限公司 91360102MA39BKWA07 2021年3月1日,我局委托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长申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食品抽检。2021年3月18日我局收到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Z-Q-2103005、HZ-Q-2103006,检验结果显示江西省长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腊鸭、腊鸭腿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详见【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报告编号:HZ-Q-2103005、 HZ-Q-2103006】)。 一般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腊鸭20只、腊鸭腿35只;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4.3元;
    3.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50054.3元。上缴国库。
   
50054.3 20210507 洪市监稽东处字〔2021〕2006号 当事人:江西长申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MA39BKWA07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梁细泉
    联系电话:  135xxxx3698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听证告知书》(洪市监稽东处听告字〔2021〕20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请求及任何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 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2021年本)》第六编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细化裁量基准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   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 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货值金额不足 2000 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腊鸭20只、腊鸭腿35只;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4.3元;
    3.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50054.3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0 南昌市北味时鲜楼餐饮有限公司 91360125MA392CQH9M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9日在南昌市北味时鲜楼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在其二楼收银台发现消费小票上存在包厢餐位费相关收费项目,执法人员现场调取并复印了上述消费单据130张,经法定代表人陈勇现场指认在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餐厅存在收取包厢餐位费的行为。 一般行政处罚 1、给予警告;2、对当事人处以2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罚款上缴国库。 20000 20210419 洪市监稽红处字[2021]2002号 当事人:南昌市北味时鲜楼餐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92CQH9M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新天地34号楼(第1-2层)
    法定代表人:陈勇
    身份证号码:3601021971xxxx374
    联系电话:189xxxx2888
    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餐厅存在收取包厢餐位费、服务费的行为,涉案单据130张,涉案收取包厢餐位费、服务费等相关金额9600元。
    当事人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当事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包厢餐位费、服务费的行为为主观故意行为,当事公司认可该违法行为并表示接受处罚。
      2021年4月9日,经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案件讨论会审议,同意对当事人处罚20000元整。2021年4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文号:洪市监稽红处听告字【2021】20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当事人所涉案违法经营额为9600元,结合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三编第三条裁量基准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之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给予警告;2、对当事人处以2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罚款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1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西西的的服饰万达店 92360125MA364XGA3X 2021年2月18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红谷滩分局收到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转办函(洪市监稽案转字【2021】6号),反映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西西的的服饰万达店销售的小脚裤【规格(号型):(M)160/68A  备:(L)165/72A、型号(货号):款号:MCCA6302】,经抽样检测不合格。 一般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贰拾贰元整(122元);2、罚款人民币伍佰玖拾捌元捌角(598.8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柒佰贰拾元捌角(720.8元),上缴国库。  720.8 20210413 (洪)市监(稽红)处字〔2021〕1003号 当事人: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西西的的服饰万达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360125MA364XGA3X       
    住所(住址):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999号红谷滩万达广场一层1069、1070a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唐其象                  
    身份证号码: 3601211948xxxx0014              
    联系电话: 137xxxx9167   经查实,当事人共购进两条该批次不合格小脚裤,抽检人员共从店内货架上抽样两条,故无库存不合格小脚裤销售给顾客。在案件调查阶段,当事人已向办案机构提供了购销台账等相关证据,证明了该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998元。因当事人涉嫌经营的小脚裤进货价为438元,按499元/件销售给抽检单位2件,故违法所得为122元。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西西的的服饰万达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贰拾贰元整(122元);2、罚款人民币伍佰玖拾捌元捌角(598.8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柒佰贰拾元捌角(720.8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2 旺中旺百货有限公司永溪店 91360102MA367CKA8K 2021年2月4日,接到群众杨开伟举报,称当事人旺中旺百货有限公司永溪店销售的“钰乐滋老南昌白糖糕”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举报人提供了购买实物和购买小票。 一般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87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387元上缴国库。 5387 20210423 洪市监稽东处字〔2021〕1001号 当事人:旺中旺百货有限公司永溪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2MA367CKA8K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258号
    负责人:李菊秀
    身份证号码:3601021969xxxx0722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601020031351
    联系电话:173xxxx5457
    经调查:2020年12月2日当事人从南昌钰乐滋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30袋“钰乐滋老南昌白糖糕”,截止2021年2月5日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12.9元/袋,货值金额387元。“钰乐滋老南昌白糖糕”生产厂家为新余市大沪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市大沪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为速冻面米食品(GB19295-2011、SB/T10412-2007):熟制品(肉包、菜包、豆沙包、奶油包、芝麻包、花卷、馒头),生制品(水饺、小笼包、馄饨、麻球),品种明细不包含白糖糕;“钰乐滋老南昌白糖糕”预包装食品营养成分表中“钠107毫克/100克、营养参考值15%”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营养成分表包含食物中钠和营养成分的名称、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NRV)百分比计算,钠的营养参考值应该标示为5%,而不是标示为15%。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稽东处告字〔2021〕1001号),当事人于2021年4月8日向我局递交了《关于大沪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举报问题的陈诉申辩》。
      经进一步调查:新余市大沪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136050210270)载明的食品类别:速冻食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速冻食品;类别名称:速冻面米食品;品种明细:速冻面米食品:熟制品(肉包、菜包、豆沙包、奶油包、芝麻包、花卷、馒头),生制品(水饺、小笼包、混沌、麻球)。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该案所涉“白糖糕”的生产厂家新余市大沪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获批准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品种明细未列入“白糖糕”的情况下生产经营“白糖糕”的行为,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形,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将该案件线索移送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九条【裁量基准】“(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87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387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3 李拾苟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3日接到南昌市公安局直属机动支队的行政违法移送函,函中反映当事人李拾苟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酒. 一般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人民币罚款上缴国库。 50000 20210413 洪市监稽红处字[2021]2001号 当事人:李拾苟
    身份证号码:  3601221965xxxx2413                               
    联系电话:138xxxx2837  
    联系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生米镇东城村大塘自然村114号
      经查实,2020年6月18日,当事人李拾苟以300/瓶的价格由李云腾从贵州快递发货的60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酒,购货款总计18000元。于2020年6月20日以500元/瓶的价格共计60瓶销售给李敦明,销售货值总计30000元,获得非法利润12000元,当事人李拾苟还未收到该笔销售货款。当事人李拾苟销售给李敦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酒,60瓶中已有5瓶被李敦明自已饮用掉,其余的55瓶酒已由公安部门扣押,李敦明因销售该批侵权的茅台酒涉嫌刑事案件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当事人为个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酒为主观故意行为,当事人认可该违法行为并表示接受处罚。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整改,积极消除社会影响,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主动提供了购买侵权酒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带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案发地指认。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其行为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依法给予从轻处罚。2021年3月26日,经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案件讨论会审议,同意对当事人从轻处罚50000元整。2021年3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文号:洪市监稽红处听告字【2021】20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茅台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人民币罚款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4 腾海江
2021年2月28日我局接海澜之家厂家举报东湖区胜利路步行街有人销售假冒海澜之家服饰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当事人腾海江供货委托邓健芳在东湖区胜利路步行街销售假冒海澜之家的服饰,我局执法人员联同公安干警、海澜之家厂家对涉嫌假冒海澜之家的服饰进行了收缴。经海澜之家品牌管理公司鉴定,假冒海澜之家品牌的服饰数量为173件。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腾海江供货委托邓健芳在东湖区胜利路步行街销售假冒海澜之家的服饰,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 一般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173件(详见财物清单:洪市监稽东强措字【2021】2001号);2.   罚款人民币 10000元。上缴国库。 10000 20210422 洪市监稽东处字〔2021〕2005号 当事人:腾海江
    身份证号码:2301191984xxxx2312
    住所(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丰收村九组
    联系电话:  139xxxx766
      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稽东处告字〔2021〕20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请求及任何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海澜之家服饰,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适用于《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十一编商标监督管理第三条   【裁量基准】(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以八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173件(详见财物清单:洪市监稽东强措字【2021】2001号);2.   罚款人民币 10000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5 南昌市青云谱区龙祥蔬菜批发商行 92360104MA36GUW78F 2020年12月11日,我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3201144798-S),检验报告显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11月18日通过委托抽检当事人销售的芹菜,检验结果为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规定小于等于0.01mg/kg,实测值为0.089mg/kg)。 一般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72.5元,2、处罚款9827.5元,罚没款共计10000元上缴国库。 10000 20210225 洪市监食流罚决字〔2021〕7号 当事人:南昌市青云谱区龙祥蔬菜批发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4MA36GUW78F
    登记住所:深圳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蔬菜长贩区大棚内
    经营者:廖长龙
    身份证号码:3601211966xxxx1411
    联系电话:130xxxx8592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8日经营的芹菜是2020年10月17日在山东潍坊市寿光市一老人处采购,共5件货,每件货23斤,按1.5元/斤结算,共172.5元。当事人原价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5元/斤,销售额172.5元。上述芹菜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果为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2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市监食流罚听告字〔2021〕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甲拌磷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芹菜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六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和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72.5元,2、处罚款9827.5元,罚没款共计10000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6 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 91360100767017748U 2020年11月19日,我局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在不具备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对高新区发展路58号爵士馆的电梯(注册代码尾号9F05)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一般行政处罚 罚款4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6.1万元,罚没款合计10.1万元。 101000 20210416 洪市监特罚决〔2021〕2号 当事人: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0767017748U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669号塘山镇青湖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荣春
    身份证号码:3623341965xxxx4018
    联系电话:139xxxx9790
    经查明,当事人主要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2018年3月1日,当事人与爵士馆业主委员会签订了4台电梯的保养合同(合同编号:2018-0301),服务期限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共收取维保费用36000元(其中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该公司具备电梯维保资质,涉及维保费用约3000元);2.自2018年5月10以来,当事人在不具备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又与江西万国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1台电梯,维保费用3600元,合同编号:2019-1101)、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台电梯,维保费用10000元,合同编号:TAZSH20190205-中F001)、中山商务中心业主委员会(2台电梯维保费用14400元,合同编号:2020-0102)等3家单位签订了电梯日常维保合同;3.当事人在不具备电梯维保资质的情况下,按以上4份合同的约定开展了电梯维护保养,共收取维保费用6.1万元。2021年4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特罚告字〔202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不具备电梯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对爵士馆业主委员会等4家单位的在用电梯按合同约定组织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活动,共收取维保费用6.1万元,已构成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2021年本)》第七编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4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6.1万元,罚没款合计10.1万元。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7 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 91360121683483610B 2021年1月8日,市局医疗器械科收到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医疗器械举报线索调查情况的函》(川药监函【2020】555号):韩国HansBiomed   Corp生产的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国械注进20193130564)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四川顺顺然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已将该产品(型号/规格:ExFuse   Putty-EP1 1.0ml,产品批次号:Q20086U)销售给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 一般行政处罚 没收涉案批次号为Q20086U的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3盒,免于其他处罚。
20210428 洪市监械罚字【2021】15号 当事人: 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21683483610B    
    住所(住址): 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  石教刚              
    身份证号码:  4201111967xxxx5558        
    联系电话: 137xxxx6433
    经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2020年9月9日,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四川顺顺然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采购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3盒,采购货款共37740元。9月25日,该公司收到四川顺顺然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发来的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3盒,型号/规格:ExFuse   Putty-EP1   1.0ml,产品批次号:Q20086U,同日履行医疗器械查验手续,验收合格入库,并未销售。2021年1月12日至14日,市局执法人员按照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办函的相关线索,责令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暂停经营该涉案批次产品,要求其待有明确的检验结果后,再后续处置。2021年4月1日,收到四川医疗器械生物材料和制品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L2021-020079),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中‘骨粉含量’不符合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产品技术要求的要求,‘重金属含量总量(以铅为标准)’符合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产品技术要求的要求”。同日,市局执法人员将此《检验报告》告知并送达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此《检验报告》无异议,并反馈了四川顺顺然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将该涉案批次产品予以召回的实际情况。经查,2020年9月9日,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四川顺顺然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采购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3盒,采购货款共37740元。9月25日,该公司收到四川顺顺然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发来的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3盒,型号/规格:ExFuse   Putty-EP1   1.0ml,产品批次号:Q20086U,同日履行医疗器械查验手续,验收合格入库,并未销售。2021年1月12日至14日,市局执法人员按照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办函的相关线索,责令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暂停经营该涉案批次产品,要求其待有明确的检验结果后,再后续处置。2021年4月1日,收到四川医疗器械生物材料和制品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L2021-020079),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中‘骨粉含量’不符合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产品技术要求的要求,‘重金属含量总量(以铅为标准)’符合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产品技术要求的要求”。同日,市局执法人员将此《检验报告》告知并送达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此《检验报告》无异议,并反馈了四川顺顺然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将该涉案批次产品予以召回的实际情况。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该涉案批次产品属于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案件性质:2020年9月9日,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四川顺顺然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采购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3盒,型号/规格:ExFuse   Putty-EP1   1.0ml,产品批次号:Q20086U,采购货款共37740元。该公司购进该涉案医疗器械产品时,进货渠道合法,随货同行单据齐全,并按规定履行了医疗器械进货查验手续,验收合格入库,市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12日至14日,责令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暂停经营该涉案批次产品,要求其待有明确的检验结果后,再后续处置。经四川医疗器械生物材料和制品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L2021-020079),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中‘骨粉含量’不符合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产品技术要求的要求,‘重金属含量总量(以铅为标准)’符合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产品技术要求的要求”。四川顺顺然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将该涉案批次产品予以召回。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该涉案批次产品,属于《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规定的情形,构成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四川顺顺然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3盒,进货渠道合法,购销记录完整,按规定履行了医疗器械查验手续,能提供真实合法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资质及销售单据等证明,其自购进该涉案批次产品后,在市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未对外进行销售,未造成实际危害的社会后果,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之规定,应对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处以:没收其所经营的涉案批次号为Q20086U的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3盒,免于其他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属于《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处以:没收涉案批次号为Q20086U的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3盒,免于其他处罚。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