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药企员工发生口角刺死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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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药企
资讯来源:蒲公英
发布时间: 2021-08-26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近日,中国判决文书网公布的一则关于某药厂职工发生口角刺死同事的案件,2020年11月9日23时许,在吉林省磐石市吉林标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修正药业工厂)生产车间内,该厂职工张伟林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盛某2发生口角,二人相约至公司院内发生厮打。后张伟林到其母亲家取一把卡簧刀返回到公司,将在生产车间的盛某2约至公司院内,持刀威胁盛某2。盛某2见状上前夺刀,遂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张伟林持刀攮刺盛某2左胸及左腋下各一刀,致盛某2倒地、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2系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伟林报警,被公安机关在医院抓获。

被告人张伟林自述:2020年11月9日23时许,我在磐石市修正药业公司上夜班时,我和魏某操作的机器不好使,魏某一直没调好,我将不合格的产品用剪子剪开,魏某说今晚别干了,我说不干了。盛某2和康某操作另一个机器,盛某2说:“别来了不想干活,一条烂鱼腥了一锅汤”,我说:“我没闲着,一直在干活,你凭啥说我”,盛某2说:“说你咋的,不行出去唠唠”,我俩就下楼出车间到院里。

盛某2说:“说你两句不愿意啊”,我说:“我不愿意,都是打工的,你说我干啥”。盛某2上前用脚踹我、用手打我,我也用手打他,但他比我高,我打不着,我说:“你熊我,你就等着吧,咱俩谁也别想好”,盛某2说等着我。

我回车间取电动车钥匙后骑车到恒升名苑小区我妈住处,路上时魏某给我打电话说没多大事,要给我俩唠唠,我说我一会回去,我在我妈住处拿一把以前买的卡簧刀(黄色金属、刀刃七八厘米长),我妈问回来干啥,我说取东西,我又骑电动车回车间。

我看见盛某2说:“你不是找我出去唠唠吗,咱俩是在这唠还是出去唠”,盛某2说出去唠并先出车间,魏某和康某拉着我不让出去,我说和他俩没关系,就出车间了。我俩到第一次打仗的地方,我从羽绒服兜里拿出卡簧刀说:“你不是挺能熊我的吗”,盛某2说:“我不可能先动手”,我说:“我今晚捅死你”,盛某2看我这么说就上来抢刀,我俩撕吧在一起,我用刀捅他肚子两刀,盛某2骑我身上将我按倒,一只手摁住我拿刀的手,一只手打我头部,我说:“你今天打不死我,我就捅死你”,他打了两下没劲后就躺在地上,我起来看见他肚子出血,我踢他头部两下,看见魏某他们过来,我就往公司大门走。

我给我妈打电话说拿刀捅人了,捅得挺严重,我也受伤了,先去医院包扎后自首。我打110报警电话后到磐石市医院处置手上的伤,该伤是我和盛某2抢刀时形成的,刀始终在我手里,后被公安机关扣押。我取刀的目的是我打不过盛某2,想吓唬吓唬他。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1,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系被害人盛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系被害人盛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3,男,2001年4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系被害人盛某2之子。

盛某1、陈某、盛某3的诉讼代理人赵艳秋,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伟林,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籍贯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吉林标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宿梦醒,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一部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1、陈某、盛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凤淑杰、宋宏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1、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艳秋,被告人张伟林及其辩护人宿梦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9日23时许,在吉林省磐石市吉林标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被告人张伟林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盛某2发生口角,二人相约至公司院内发生厮打。后张伟林到其母亲家取一把卡簧刀返回到公司,将在生产车间的盛某2约至公司院内,持刀威胁盛某2。盛某2见状上前夺刀,遂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张伟林持刀攮刺盛某2左胸及左腋下各一刀,致盛某2倒地、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2系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伟林报警,被公安机关在医院抓获。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伟林供述和辩解、证人康某等人证言、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物证卡簧刀等。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伟林明知其犯罪行为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伟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林在作案后主动报警,在征得报警中心同意后到医院处置伤口,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伟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指控故意杀人罪以及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伟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张伟林系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对张伟林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1、陈某、盛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意见: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伟林死刑;判决被告人张伟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0,482.5元,其中丧葬费37,562.5元、死亡赔偿金667,920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9日23时许,在吉林磐石经济开发区吉林标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张伟林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盛某2发生口角,二人相约至公司院内发生厮打。被告人张伟林因没打过被害人盛某2而产生报复之心,到其母亲家取一把黄色卡簧刀后,将被害人盛某2约至公司院内并持刀威胁,被害人盛某2上前夺刀,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伟林持刀攮刺盛某2左侧胸前部位和左胸腋后线部位各一刀,致盛某2当场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2系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伟林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并告知前往处置伤口的医院,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黄色金属卡簧刀一把及扣押清单等,证实张伟林作案时所用的卡簧刀。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张伟林、被害人盛某2的自然情况。

3.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载明:犯罪以后,张伟林先打电话投案自首,并称去磐石市医院处置手部伤,办案民警在磐石市医院将张伟林依法传唤至磐石市公安局接受讯问。经讯问,张伟林对持刀伤害被害人盛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

4.院前急救病历、情况说明、门诊病人费用清单,载明:磐石市120急救中心到现场时,盛某2躺在地上,已无意识,经检查,已无抢救价值;张伟林在作案后前往磐石市医院处置伤口,就医项目皆为外伤及手部创口类。

5.吉林标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一楼监控视频。

6.现场勘验检查卷,载明现场勘验、提取痕迹及张伟林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等情况。

7.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公(刑)鉴(法病)字[2020]54号鉴定书,载明死者盛某2系因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20]833号鉴定书,载明:送检的污水井盖上红色斑迹、条石上红色斑迹与张伟林血卡STR分型均一致,其似然率为5.39×1028;送检的尸体南侧红色斑迹、右手手套上红色斑与受害人盛某2血卡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似然率为2.57×1024;送检的盛某1、陈某是送检受害人盛某2血卡所属个体生物学父、母亲,亲权指数为1.69×109。

9.证人康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标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修正药业)工人,2020年11月9日夜班时,张伟林和盛某2在二楼车间干活时不知说了什么就下楼,我跟下去时他俩已经往回走,张伟林说事没完,等他回来再唠,我和盛某2到一楼办公室,李某也在。盛某2让魏某给张伟林打电话,说下班之后请张伟林吃饭。约二十多分钟后,张伟林回来让盛某2出去,我和魏某、王某先后拦着他俩不让出去但没拦住,盛某2先出车间,张伟林后出,我们换衣服后出去,听见他俩吵起来,看见盛某2把张伟林的右手按在地上,盛某2身上有血,说“这小子拿刀捅我,赶紧打‘120’”。张伟林推开盛某2,踢盛某2头部一脚后离开。魏某拨打120电话,急救医生经过检查后宣布盛某2已死亡。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标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修正药业)工人,2020年11月9日夜班23时40分许,盛某2和康某从二楼下楼到办公室,盛某2说车间的一台机器不好使,张伟林说调不好就别干了,盛某2说不生产怎么挣钱,然后就和张伟林出去把张伟林踹了,盛某2觉得不好意思,让魏某中间说和一下,早上下班之后请张伟林吃饭。我问张伟林去哪了,盛某2说回家取东西了。约二十分钟后,张伟林回来让盛某2出去,我马上招呼魏某他们,魏某、康某、王某拦着盛某2不让他出去但没拦住,又拉着张伟林不让出去也没拦住。后魏某拨打120电话,急救医生在现场宣布盛某2死亡。

1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我和张伟林、盛某2都是修正药业公司固体车间的操作工人,2020年11月9日夜班时,张伟林和盛某2在车间二楼吵吵几句后下楼。约半个小时后次日凌晨,工人李某叫我出去,我看见张伟林在车间里,盛某2在车间外,大伙拉着张伟林但没拉住,张伟林奔盛某2去了。后我听见盛某2喊了一句,不是“打110”就是“打120”,我就拨打120电话,看见盛某2身上有血,120医护人员抢救后说没有抢救价值。

1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0日0时许,张伟林回家取东西。0时50分许,张伟林给我打电话说别人揍他,他把人攮得挺严重,以后不能陪我了。张伟林说他在医院,我和张伟林的继父明某到医院看见张伟林在处置伤口,后被警察带走。

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修正药业公司工人,2020年11月10日凌晨,我听见李某喊快来人,盛某2在前、张伟林在后要出车间,康某和魏某拦着盛某2但没拦住,我和康某、魏某拦着张伟林,张伟林说和我们没关系就出去了,我们换完衣服出去看见盛某2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听见盛某2喊“打120”,张伟林起身离开。

14.证人安某证言,证实:我是修正药业公司工人,2020年11月10日凌晨,李某说张伟林给盛某2攮了,我到车间外看见盛某2躺在地上。

15.证人姜某证言,证实:我是修正药业公司固体车间主任,2020年11月10日凌晨,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张伟林把盛某2攮了,我到现场看见盛某2躺在地上,没有任何反应,120急救医护人员检查后说已经死亡。

16.证人明某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0日1时许,董某说张伟林和别人打仗,我和董某去医院看见张伟林在处置伤口,张伟林说已经报警,后被警察带走。

17.被告人张伟林供述与辩解,供认:2020年11月9日23时许,我在磐石市修正药业公司上夜班时,我和魏某操作的机器不好使,魏某一直没调好,我将不合格的产品用剪子剪开,魏某说今晚别干了,我说不干了。盛某2和康某操作另一个机器,盛某2说:“别来了不想干活,一条烂鱼腥了一锅汤”,我说:“我没闲着,一直在干活,你凭啥说我”,盛某2说:“说你咋的,不行出去唠唠”,我俩就下楼出车间到院里。盛某2说:“说你两句不愿意啊”,我说:“我不愿意,都是打工的,你说我干啥”。盛某2上前用脚踹我、用手打我,我也用手打他,但他比我高,我打不着,我说:“你熊我,你就等着吧,咱俩谁也别想好”,盛某2说等着我。我回车间取电动车钥匙后骑车到恒升名苑小区我妈住处,路上时魏某给我打电话说没多大事,要给我俩唠唠,我说我一会回去,我在我妈住处拿一把以前买的卡簧刀(黄色金属、刀刃七八厘米长),我妈问回来干啥,我说取东西,我又骑电动车回车间。我看见盛某2说:“你不是找我出去唠唠吗,咱俩是在这唠还是出去唠”,盛某2说出去唠并先出车间,魏某和康某拉着我不让出去,我说和他俩没关系,就出车间了。我俩到第一次打仗的地方,我从羽绒服兜里拿出卡簧刀说:“你不是挺能熊我的吗”,盛某2说:“我不可能先动手”,我说:“我今晚捅死你”,盛某2看我这么说就上来抢刀,我俩撕吧在一起,我用刀捅他肚子两刀,盛某2骑我身上将我按倒,一只手摁住我拿刀的手,一只手打我头部,我说:“你今天打不死我,我就捅死你”,他打了两下没劲后就躺在地上,我起来看见他肚子出血,我踢他头部两下,看见魏某他们过来,我就往公司大门走。我给我妈打电话说拿刀捅人了,捅得挺严重,我也受伤了,先去医院包扎后自首。我打110报警电话后到磐石市医院处置手上的伤,该伤是我和盛某2抢刀时形成的,刀始终在我手里,后被公安机关扣押。我取刀的目的是我打不过盛某2,想吓唬吓唬他。

综上,被告人张伟林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为报复而持刀杀害被害人的事实,有作案工具卡簧刀、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验卷、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张伟林自动投案后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其供述犯罪动机、手段、过程与其他证据均能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综合全案起因等相关情况,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伟林的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伟林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赔偿丧葬费36906.4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1、陈某、盛某3提出张伟林赔偿死亡赔偿金667,920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且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伟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伟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1、陈某、盛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36906.4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1、陈某、盛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陈 迪

审判员 张鸿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虹安